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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于2014年6月26日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本院即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邓**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6日,经福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座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桂溪37号的房屋系原告一家唯一的住宅。2013年12月27日,因拆迁未能达成协议,晋安区人民政府未经合法的法律程序即组织几百人用暴力手段违法强拆原告的房屋,为了制止野蛮暴力的违法行为,原告在楼顶围栏上放置燃烧的油桶,在对峙中对方用高压水枪将燃烧的油桶打翻,倒出的油火将原告烧伤。在整个暴力强拆过程中原告一家三人被政府雇佣的保安用棍子围殴,原告烧伤的双手被强行剥皮造成严重伤害,受伤后被送往晋**医院。原告家人打电话报警,民警在医院作了笔录,并开出三份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委托书。原告在晋**医院住院四天,因病情恶化,于2013年12月31日转往协**院治疗。经过一个多月的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前往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要求做伤情鉴定,鉴定人看到原告受伤严重,达到轻伤就告知原告要去岳**出所另行委托有资质做轻伤鉴定的机构,做伤情鉴定。于是原告就到岳**出所要求出具公安机关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书,但受案段警告知原告要请示领导,让原告等通知。直到2014年3月26日段警才通知原告到岳**出所做了一份笔录,明确说明由于是政府部门行为造成伤害不属于公安职权范围,不能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做伤情鉴定。根据国办发明电(2010)15号的紧急通知,公安机关对暴力拆迁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要加大办案力度,尽快查清事实,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原告认为,岳**出所避重就轻,回避政府严重违法行为,选择性的出具轻微伤的鉴定委托书,而不开具实际伤情严重需要另行委托有资质做轻伤的鉴定委托书,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出具公安机关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书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辩称,2013年12月27日,相关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违章清违,原告准备汽油并点燃进行阻止,在拆除过程中原告造成自己身体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违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出具公安机关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受伤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受伤程度。2、法医学鉴定委托书,证明因伤情达到轻伤,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无资格鉴定,需另行委托的事实。3、司法鉴定协议书,证明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标准,其只能做轻微伤的鉴定。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的情况。5、照片一张,证明拆除现场情况。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1、邓**的三次询问笔录,2、雷**的询问笔录,3、杨*的询问笔录,4、李**询问笔录,5、孙*有询问笔录,6、杨**询问笔录,7、陈文明询问笔录,8、颜**询问笔录,9、关于2013年12月27日鹤林桂溪自然村出警情况说明,10、关于依法拆除鹤林邓**违建房屋情况说明,11、关于依法拆除岳峰镇鹤林邓**违建房屋的情况说明,12、情况说明,13、行政复议决定书,14、现场照片四张。以上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展开清违活动,拆除过程中原告点燃准备的汽油导致自己受伤的事实,消防大队将明火扑灭。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第1款第(3)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具有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其房屋被拆除过程中受伤,被告为其出具法医学鉴定委托书(编号为0023185),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提交上述委托书要求司法鉴定,当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要求原告收回委托书,另行委托。对此,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公安机关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书,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不能向原告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并于2014年3月26日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对原告进行告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法医学鉴定委托书,后原告前往司法鉴定机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告知其收回委托书,另行委托。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重新出具鉴定委托书,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2013年12月27日,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消防队员为了保护原告本人及现场拆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用消防水枪扑灭原告点燃的汽油桶,灭火过程中,因高压水枪的水柱碰到燃烧的油桶,打翻油桶,桶内的汽油泼出烧伤原告手部,该行为系清违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造成的,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不能对原告手部烧伤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原告应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对此,被告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对原告进行了告知。鉴于被告对原告要求其出具公安机关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书的申请已作出了的告知行为,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出具公安机关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书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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