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乐市首占镇屿后村民委员会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乐市首占镇屿后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8日受理后,于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端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乐市首占镇屿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第三人黄端油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6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59号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0日受理黄**为黄端油申请工伤认定后,经调查核实,2013年7月29日上午9时45分许,长乐市首占镇屿后村民委员会清洁工黄端油开垃圾车经过首占派出所往屿后村方向的桥边时,因垃圾车下坡时爆胎导致垃圾车压在黄端油身上,造成黄端油颈椎外伤伴截瘫等。黄端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第三人和黄**的身份证、户口簿、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3月3日第三人的儿子黄**就第三人受伤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月10日,被告决定予以立案受理;2、工资欠条、照片,证明黄**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第三人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因本案事故身体所受伤害情况;4、报警登记,证明2013年7月29日上午9时45分许,第三人在开垃圾车经过首占派出所往屿后村方向的桥边时,因垃圾车下坡时爆胎,垃圾车压在第三人身上致第三人受伤;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应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作出书面说明、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未提交被告将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认定;6、“首占镇屿后村委会就黄端油事故报告”、“关于黄端油受伤访问情况”,证明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原告确认第三人系其卫生员并主张第三人的受伤为“非工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7、李**和黄**的身份证、上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工作证明、被告对李**和黄**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三人确系在开垃圾车时发生事故受伤;8、059号工伤认定、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2010)。

原告向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59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诉讼主张及理由:原告将垃圾清扫事务承包给第三人,每月包干费1200元,第三人同时还包干其他村、企业的垃圾,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是开垃圾车,应理解为开机动车,但第三人在屿后村运送垃圾使用的是村敬老院提供的板车,若第三人是开机动车受伤,显然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的工作职责是清扫垃圾并运送出村,按惯例应在早上八点之前结束,而本案事发时间为早上10点多,不属于工作时间,发生事故的地点为首占派出所往屿后村方向桥边,是下坡,若是运送垃圾,应是倒完垃圾回来,但按第三人陈述事发时满载垃圾,显然将垃圾或其他物品运回屿后村,这不是第三人的工作地点,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本案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存在矛盾,报警登记不能确定伤者是第三人,且存在手写添加,被告作出059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059号工伤认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合法。

被告向本院请求维持被诉的059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答辩主张及答辩理由:黄**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村主任黄金明手写的工资欠条,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报警登记、病历等材料,证明第三人是在开垃圾车下坡时因爆胎被垃圾车压倒受伤。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首占镇屿后村委会就黄端油事故报告”,确认第三人系原告保洁工,原告虽否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事故现场证人李爱国和黄**进行了调查询问,李爱国和黄**均确认第三人系在开垃圾车下坡时因爆胎被垃圾车压倒受伤。据此,被告认为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059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2011年,第三人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清扫垃圾所使用的垃圾车、畚斗、扫把等工具以及第三人住所,均由原告提供和安排,平时若工作不到位,还会被责令重新清扫,遇检查时还要加班加点。原告对第三人在人身关系上的控制性、管理性以及对第三人工作内容的监督性,体现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第三人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与其他村或企业建立包干或劳动关系的行为。第三人的工作内容是早上6点到上午11点左右,将屿后村街边、路边垃圾堆放点的垃圾清扫完毕,并将垃圾运到垃圾站,下午1点左右,还要对路上零散垃圾进行清扫,下午5点左右结束工作。第三人受伤时为上午9点45分,是在第三人工作时间。事发时,第三人清扫完毕垃圾,从首占村前往垃圾站(首占派出所)方向时,在下桥过程中因垃圾的压力作用导致爆胎翻车,致第三人受伤,事发时,垃圾车上还装满垃圾。第三人受伤地点是每天工作的必经之路,应属于工作场所。报警登记描述仅仅是为确认受伤地点,而非对第三人走向路线的描述,且事发时报警人位于事故现场一侧,所以在向警察描述事故地点时是以报警人自身所处位置为出发点进行的描述。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作内容和路线是明知的,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长乐市公安局首占派出所出具报警登记。2014年3月3日,第三人儿子就第三人受伤事故向被告委托的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乐**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月10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进行了书面答辩,2014年4月16日被告作出059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2014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的059号工伤认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059号工伤认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委托的长乐社保局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59号工伤认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黄**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屿后村欠打扫村环境卫生员黄端油2013年1月份至7月份工资,总7个月,每月工资1500元,合计10500元”,后又注明“按每月1200元计算”,在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首占镇屿后村委会就黄端油事故报告”中记载“黄端油的确是在我村做清洁工作”,被告根据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发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确认第三人清扫垃圾所使用的工具以及第三人住所,均由原告提供,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系承包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第三人“非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2013.07.29)早上十点多,在负责拉送垃圾途中板车爆胎引起侧翻,压伤颈椎。……”,在2013年7月29日长乐市公安局首占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登记”中记载“报警人称:首占派出所往屿后村方向的桥边,其看到有人开垃圾车发生事故受伤。……。系下坡时垃圾车爆胎导致垃圾车压在司机身上致其受伤,现已将伤者送往治疗,并已联系村干部进行协助处理”,在被告对上洋村保洁员李**的询问调查笔录中,李**陈述“我是黄端油的老乡,我是接到警察的电话后到现场的。2013年7月29日上午9点40分左右我到达现场,看到黄端油躺在垃圾车的旁边,我看到110、120的车已经在现场了,……”,在被告对黄**的询问调查笔录中,黄**陈述“我有块地在首占派出所往屿后村方向的桥边,我那天(2013年7月29日)在地里种菜。我看到有个人开垃圾车摔倒了,被垃圾车压住,我赶紧过去帮忙把他扶到旁边去,我姐夫(音黄国川)有帮忙报警”,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上述证据和第三人病历证明材料,认定第三人开垃圾车下坡时爆胎导致垃圾车压在第三人身上致第三人颈椎外伤伴截瘫等的事实,可以成立。庭审中,当事人确认垃圾站在屿后村往首占派出所方向,途中要经过一座桥,故第三人清扫完屿后村垃圾将垃圾运往垃圾站时,其行进的方向是从屿后村往首占派出所。在询问调查笔录中,黄**陈述“我有块地在首占派出所往屿后村方向的桥边,……,我姐夫(音黄国川)有帮忙报警”,结合“报警登记”中“报警人称:首占派出所往屿后村方向的桥边,其看到有人开垃圾车发生事故受伤。……。系下坡时垃圾车爆胎导致垃圾车压在司机身上致其受伤”的记载,可以得知报警人处于“首占派出所往屿后村方向的桥边”看到“下坡时垃圾车爆胎导致垃圾车压在司机身上致其受伤”,故第三人事发时的行进方向为屿后村往首占派出所,是第三人正常的工作路线,但被告关于事发时第三人开垃圾车经过首占派出所往屿后村方向的桥边时,因垃圾车下坡时爆胎导致垃圾车压在第三人身上的认定,易造成对第三人行进方向的误解,本院予以指正。原告主张第三人同时还包干其他村、企业的垃圾,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从事的工作与原告无关,但原告未对此进行举证,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保洁员,其工作范围包括清扫并运送垃圾到垃圾站,故被告认定第三人运送垃圾前往垃圾站的途中属于其工作场所,并无不当。被告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确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其所作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确认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处理规定,被告所作的059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乐市首占镇屿后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6日所作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乐市首占镇屿后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