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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福州市**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妹诉被告福州市**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8日受理后,于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妹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福州市**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浦下村59号,房屋北面外墙有约15平方米的空地。2012年8月6日,第三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侵占上述空地,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水泥板搭在原告北面本墙上,违章搭建了两层房屋,且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隐私,并造成原告房屋墙体裂缝,严重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从2012年8月份起多次向被告反映、控告,要求查处。在多次投诉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榕国土资晋安*(2012)246号),责令第三人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但第三人至今未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且威胁原告并打碎原告二层窗户的玻璃。后原告继续多次向被告、岳峰镇政府、晋安区清违办投诉,要求拆除违法建筑。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借口,未履行对第三人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的法定职责。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榕国土资晋安*(201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三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福州市国土资源综合执法支队在动态巡查过程中发现晋安区岳峰镇浦下村75号存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即进行了勘测和调查,并将资料移送被告。被告予以立案查处,经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榕国土资晋安*(201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第三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并责令第三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原状。由于第三人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晋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将上述查处情况告知原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榕*S字第045213号),证明原告合法的房屋产权情况。2、违法违章建筑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未经审批,侵占空地,将水泥板搭在原告北面本墙上,造成原告房屋墙体裂缝威胁原告人身安全,及违法建筑房屋的事实。3、591329550609号、591578946674号特快专递单和申请报告,4、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信核(2013)160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据3、4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5、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网站诉求编号为fz12081200004、fz13011600555、fz13022600029、fz13030600590、fz13041900059、fz13053100319、fz14010700230、fz14020700415、fz14033000200的诉求件及被告在政风行风热线的反馈,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镇政府、区清违办等要求对第三人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而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作为的事实。

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榕晋国土资**(2012)246号《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申请书》,2、榕国土资晋安*(201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执行人第三人施孔飞身份证明资料、现场勘测笔录、建设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福州市国土资源综合执法支队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相关通知文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呈批表、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呈批表,4、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1-4证明被告作出榕国土资晋安*(201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3年2月6日向晋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其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答辩状,证明第三人辩解。2、原始勘测院规划图,证明在讼争地原始就有房屋。3、第三人原始土墙被雨水滴漏造成溃烂倒塌的照片,证明危墙过程。4、报告,证明第三人当时有向社区申报危墙危及人身安全及过路行人安全。5、第三人当时安装铝合金窗被原告砸破照片,证明事实过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备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房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浦下村,并领有榕郊S字第0452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0月10日,被告经立案调查取证后,对第三人作出榕国土资晋安*(201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2月6日,被告向**提出执行榕国土资晋安*(201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诉求要求拆除第三人违法建筑。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故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未设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强制执行权,故依法应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榕国土资晋安罚(201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于2012年8月在浦下村占地建设,建一座二层砖木结构建筑物,建筑占地面积为1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30平方米,该地类为住宅用地,土地性质为晋安区岳峰镇东门村集体所有,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第三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被告在处罚决定中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后第三人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2013年2月6日,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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