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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闽侯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因要求闽侯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被告闽侯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曾**、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闽侯县公安局寄达《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申请被告对2014年1月2日上午9点左右不法分子故意损毁其位于甘蔗镇某号房屋及财物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8时左右,一群不明身份的人,乘原告家无人之际,对位于闽侯县甘蔗镇某号住屋实施非法拆除。原告的家人知晓后,急忙赶往住屋处,途中被一群人拖住,不让其前往,最后整座房屋被完全拆除。原告赶到住家废墟后立即报警,要求被告立案查处。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寄达《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未收到被告答复。原告至今尚未与有关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仍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在没有任何告知及合法手续的前提下被拆毁。现如今,就连原告的宅基地都已被侵占。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丧失了人民警察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严惩犯罪分子应尽的义务,其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闽侯县公安局辩称:首先,原告程**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被告未履行具体何种法定职责。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反映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要求被告立案查处”、“严惩犯罪分子应尽的义务”以及“原告向被告寄达《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未收到被告答复”,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立案查处”以及“严惩犯罪分子应尽的义务”应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2014年1月2日,程**到甘**出所报警其位于闽侯县甘蔗镇某号的房屋被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强制拆除。甘**出所接警后即向原告程**出具了编号为0057877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并在该登记表中明确告知程**其房屋系被闽侯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公安机关对其报警事项无权管辖。2014年3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程**寄发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经查系原告程**对其1月2日报警事项的重复反映。在被告对原告的报警已经明确作出答复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重复报警未予以书面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反映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侯*S字第某号);证据1-3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4、《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5、《送达详单》两份;证据4、5证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寄达《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3月3日收到,被告并未依据公安机关的规定受理原告的查处申请。证据6、《接处警详单》,证明2014年1月2日,原告的房屋被拆毁后,原告有向甘蔗派出所报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鉴于原告没有诉权,无法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确实有收到原告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与2014年1月2日的报警事项一致,因此被告未予以重复告知并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月2日告知原告程**的房屋被拆毁系被闽侯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的行为。

被告闽侯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编号:0057877),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积极履行接处警义务,原告反映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系闽侯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实施,公安机关无权管辖。证据3、闽侯县人民法院(2012)侯**执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反映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系闽侯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实施,公安机关无权管辖。证据4、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对其位于甘蔗镇某号被强制拆除的房屋进行立案查处,而被告对政府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无权管辖。

被告向**提交如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证明被告的权力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未尽到保护原告财产的责任,无法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系闽侯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实施。对证据4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上午,原告程**因其位于闽侯县甘蔗镇某号房屋在当天上午被拆除到闽侯县公安局甘蔗派出所报警,要求立案查处。甘蔗派出所于当天上午接警后,制作了0057877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补充说明栏记载“报警人程**反映2014年1月2日9时至10时30分,甘蔗街道、闽**民法院、闽侯县政府等工作人员到其家中执行强制拆除,现到所报备”,该表处理情况一栏的选项位置勾选了“其他”选项,原告程**在该表上签名。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闽侯县公安局邮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认为2014年1月2日上午9点左右不法分子对其位于甘蔗镇某号的房屋进行偷拆,请求对不法分子故意损毁其房屋、财物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4年3月3日收到该申请书。

另查,拆迁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就“县城旧城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对闽侯县甘蔗街道某号程**房屋实施拆迁过程中,因长期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向闽侯县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闽侯县建设局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侯*拆裁字(2011)第0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申请人闽侯县建设局于2012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侯*拆裁字(2011)第0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侯**执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闽侯县建设局作出的侯*拆裁字(2011)第00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闽侯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第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故被告闽侯县公安局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程**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邮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2014年1月2日上午不法分子故意损毁其房屋、财物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其诉求明确。2014年1月2日上午,原告已到闽侯县公安局甘蔗派出所报警,反映其房屋被拆除要求立案查处,因此,原告2014年2月28日提出的立案查处请求与2014年1月2日上午报警反映的内容是相同的。2014年1月2日上午,原告到闽侯县公安局甘蔗派出所报案后,甘蔗派出所接警并制作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上明确体现原告程**报警反映的情况系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由此可见,被告在接警后,已对原告的报警进行处理,告知相关情况,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重复反映同一诉请不妥。政府有关部门对原告程**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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