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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福州康**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福州康**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卢**、陈*,第三人福州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福州康**有限公司核发地字第3501212009002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地字第3501212009002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3501212009002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同意核发本案涉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编号:闽发改备(2009)A08020号,项目名称:福州康**有限公司阳光上城C组团项目)。

4、闽侯县国土资源局《证明》。

证据3、4证明第三人当初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提交法定所需的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闽侯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等材料。

5、榕规法(2014)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地字第3501212009002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7月9日,福**城乡规划局作出维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榕规法(2014)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已送达原告。

权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原告诉称

原告林木祥诉称:原告在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拥有合法房屋。2014年4月9日,原告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依法书面公开拟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及其申报材料。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收到被告做出的2014年第0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因此得知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针对阳光理想城三期做出了《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合法房屋被列入许可证范围之内。原告针对该许可证的多处违法,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枉顾客观事实,维持了该《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用地规划许可证》,实体及程序上均存在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申请行政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地字第3501212009002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林**土地使用证(侯集用2001字第163476号),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闽侯县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取得地字第3501212009002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地字第3501212009002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4、榕规法(2014)40号《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封皮,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5、侯**复决(2014)10号《复议决定书》,证明2012年第三人还在向财政局交补偿费用,被告为第三人发放许可证的时候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出让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起诉人林**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享有诉权,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起诉人林**诉称其“在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拥有合法房屋”,但是,其至今没有提交其拥有所谓的“在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拥有合法房屋”合法权利的证据。起诉人林**坐落于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祖留的解放前所建木构平房134.9平方米,于1997年取得土地权证,证号为97-148762。1998年,其申请将该祖留木构平房134.9平方米进行原拆原建,取得拆建审批后,其没有将该祖留木构平房134.9平方米拆除,而是易地进行建设,并持1998年原拆原建审批手续,申请注销1997年取得的证号为97-148762的土地权证,县国土部门也已经于1998年5月将该证予以注销,至此其祖留134.9平方米木构平房属于应当拆除的房屋;2001年7月,其持1998年原拆原建审批手续,对易地进行建设的房屋进行登记,取得土地证,该土地证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即其并没有依1998年原拆原建审批手续进行拆建,而是易地进行建设,其持有的2001年7月颁发的土地证的取得是违法的。因此,起诉人林**诉称其“在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拥有合法房屋”是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原告应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本案起诉人林**只有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潜在的侵害时,其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时还应当对其享有诉权的事实承担初步证明责任。而林**至今都没有向法庭提交合法证据证实其自身拥有所谓的“在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拥有合法房屋”的证据,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自身拥有所谓的“在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拥有合法房屋”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或潜在的侵害。起诉人林**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依法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具有诉权,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二、被告作出地字第3501212009002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福州康**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对其所称的房屋没有合法的权益,不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

1、本案中,原告林木祥在诉状中明确陈述,认为被侵犯的是其对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

2、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来源不合法。福州福欣**有限公司在1995年就通过国有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取了本案所涉的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38.8亩土地的使用权,并于1997年7月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2年5月21日,第三人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拍的上述38.8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第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有合法依据。而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时间为2001年,是在福州福欣**有限公司取得使用权之后,明显属于错误颁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基于其不享有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定的受理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二、对原告的起诉期限有异议。2012年的时候双方就协商过土地补偿问题,所有的证件都在售楼部公开。在第三人2012年对涉案地块进行开发的时候,这些信息都是公开的。原告在2012年就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三人已经取得相关项目的开发的批准文件,因此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三、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交了符合规定的资料,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按照被告的收件要求,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企业营业执照、土地证等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资料。

四、被告向原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合法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写明了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为《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取得土地的方式为出让,完全符合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被告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况。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已进行了合法性、合规性审查,且完全按照法定程序颁证。原告诉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甚至连具体的违法行为都无法指出。可见,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的诉请。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福州福欣**有限公司在1995年9月8日就通过国有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取了本案所涉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38.8亩土地的使用权,并于1997年7月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侯*用97字第90398号)。

4、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

证据3、4证明第三人通过司法拍卖的途径公开购得所涉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38.8亩土地的使用权,权利来源合法。

5、闽侯县人民法院(2000)侯**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

6、(2000)侯**字第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

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侯**(2006)第181784号)。

证据4、5、6、7证明第三人具备了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也提供了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

8、闽发改备(2011)A08015号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

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10、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

11、闽侯县建设局核准的《康*地块总平面图》。

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50121200900286号)。

证据8、9、10、11、12证明被告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依法许可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该证只有用地面积没有建筑面积,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申请表项目名称是阳光理想城三期,2011年才备案的,在核发许可证的时候项目还不存在,没有合法的审批,被告不能依据这个审批表作出规划许可证。对证据3,被告收到的备案表投资项目的名称与核发的规划许可证项目不一致,第三人不具备发放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合法、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其符合发放规划许可证条件。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经提供了2009A08020号项目备案表,也提供了相应的名称变更文件。2009年11月9日,第三人获取了闽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一个会议纪要,当时名称已经经过变更,变更为阳光理想城三期,而在2011年对备案表的变更不影响我们规划用地的申请,也不改变原备案表的合法效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份证据取得是违法的,不能证明起诉人享有诉权,是适格的原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人享有诉权,是适格的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诉权,也不能证明被告当初作出的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违法。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取得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合法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2012年时应当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关联,被告在发放讼争用地许可证时审查的是第三人提供的合法土地证,而不是土地来源,因为被告只是形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0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福**司签订的出让合同,第三人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取得合法土地使用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证据5也可以证明其不合法。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土地证不合法。对证据8、9、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证明被告在审核时没有阳光理想城三期项目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对证据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合法、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其符合发放规划许可证条件。对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该证只有用地面积没有建筑面积,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依法合法规划许可证。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4、6、8、11、1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7、9、10、13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后,被告向**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审批第三人“阳光理想城三期”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350121200900286),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侯**(2006)第181784号。由于当时制证时出现错误,故进行更改纠正,实际应以更改并加盖《闽侯县建设局》公章的证件为准。因当时被告经办人员未及时将原档案材料予以更换,导致被告举证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350121200900286)复印件仍适用原错误证件,被告认同第三人提交的地字第35012120090028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件材料。

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地字第350121200900286号应以更正后加盖“闽侯县建设局”公章的证件为准。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2、4、5,因原告、第三人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地字第350121200900286号应以更正后加盖“闽侯县建设局”公章的证件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1、12,因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系法律法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福州康**有限公司经法院拍卖取得涉案地块使用权,并办理了侯**(2006)第181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1月26日,第三人福州康**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办理项目名称为“阳光理想城三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交了闽发改备(2009)A08020号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项目名称为“福州康**有限公司阳光上城C组团”)、侯政办项目(2009)145号闽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闽侯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侯**(2006)第181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核发地字第3501212009002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为福州康**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阳光理想城三期,用地位置为闽侯县上街镇,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用地面积为25866.70m2,建设规模为用地面积:25866.7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建筑密度为28.63%,容积率为2.05,绿地率为40%;附:侯政办项(2009)145号、闽发改备(2009)A08020号、侯**(2006)第181284号。由于被告在制证时出现错误,故对地字第3501212009002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更改纠正,将“用地性质:商业用地”改为“用地性质:商住用地”,“侯**(2006)第181284号”改为“侯**(2006)第181784号”,并在更正处加盖“闽侯县建设局”公章,但被告经办人员并未及时将原档案材料予以更换。经核实,(2014)侯*初字第46号案件中,闽侯县发展和改革局已提供侯政办项(2009)145号闽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的原件,该文件中项目名称已改为“阳光理想城”三期。

庭审中,第三人确认原告林木祥名下的侯**(2001)字第1634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有部分面积在本案讼争许可证项下的用地范围内。原告于2014年5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向福**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福**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榕规法(2014)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地字第3501212009002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福**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邮寄该复议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权、起诉期限,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问题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行政辖区内依法享有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机关,有权在规划区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确认原告林木祥名下的侯**(2001)字第1634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有部分面积在本案讼争许可证项下的用地范围内。因此,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称其于2014年5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获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主张原告2012年就知道第三人在讼争许可证地块进行开发建设,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前2年就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其起诉未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批准文件齐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为第三人颁发地字第3501212009002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在申请办理讼争许可证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中项目名称为“阳光理想城三期”,且已提供侯政办项(2009)145号闽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该文件中项目名称已改为“阳光理想城”三期,而第三人提供的闽发改备(2011)A08015号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项目名称为“阳光理想城三期”)中备案机关意见为:根据国发(2005)40号和闽政(2006)47号文有关规定,同意备案(因项目名称变更重新备案,闽发改备(2009)A08020号备案表同时作废),可以认定“福州康**有限公司阳光上城C组团项目”与“福州康**有限公司阳光理想城”系同一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照闽发改备(2009)A08020号《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的项目名称颁发讼争许可证,不符合发放规划许可证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在申请讼争许可证时已办理侯国用(2006)第1812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讼争许可证时未提供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地字第3501212009002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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