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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叶*、林**计生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闽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闽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认为,被执行人叶*、林**夫妇于2013年1月再婚,叶*与前妻于1999年4月生育一女,林**与前夫于2006年6月生育一个男孩,叶*、林**夫妇婚后于2013年11月生育一女,故于2014年4月15日以被执行人夫妻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了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侯人口征决(2013)竹第1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

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以下材料:1、林**调查笔录一份、叶**调查笔录一份、2014年福州市中招考生志愿表、闽侯县初中招生报名登记表、福建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登记卡、陈**(榕**生专干)的调查询问笔录、榕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户籍证明,证明叶**是叶*与谢**生育的女儿,林**与前夫生育一子,叶*与林**再婚生育的女儿叶**属于超生。2、个案报告单、立案审批表、征收标准、征收审批表、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材料,证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合法。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叶*辩称,其未与谢**结婚,叶**不是其生育的,其仅与林**生育一女叶**,林**与前夫生育子女情况其并不清楚。被执行人并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申请人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没有依据。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程序有异议,其并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不知道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对社会抚养费的金额也有异议。被执行人叶*向本院提交户口簿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叶*只生育一女叶**,叶**与被执行人叶*以及户主均是非亲属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叶*、林**于2013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叶**。在户主叶**的户口簿中,叶**与该户户主叶**以及被执行人叶*系非亲属关系。申请人闽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侯人口征决(2013)竹第1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叶*、林**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又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叶*、林**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法定期间未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申请人闽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责。根据被执行人叶*提供的户口簿及闽侯县公安局竹岐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证明,叶**与该户的户主叶**以及被执行人叶*系非亲属关系,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叶**系被执行人叶*生育,且申请人除了提供闽侯县**育办公室盖章的榕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外,未提供被执行人林**与前夫生育子女情况的相关材料,因此,申请人闽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侯人口征决(2013)竹第1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执行申请人闽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侯人口征决(2013)竹第1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行政机关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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