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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庄*宇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被执行人庄**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里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在一楼餐厅增设2面墙体(墙体I增设面积为2.1平方米、墙体II增设面积为9.8平方米)、2扇门(门A增设面积为1.4平方米、门B增设面积为1.4平方米),形成2个卫生间,更改后卫生间的面积为2.625平方米;2.增设部分墙体(墙体Ⅲ)将餐厅与厨房之间的门封闭,增设墙体面积为1.8平方米,在厨房东侧墙体上增设一扇玻璃塑钢门(门C),面积为1.8平方米,更改房屋的面积为16.125平方米;3.在二楼卧室内增设2面墙体(墙体Ⅳ增设面积为4.144平方米、墙体Ⅴ增设面积为3.08平方米)和一扇玻璃塑钢门(门D增设面积为1.4平方米),形成一个卫生间(面积为2.368平方米)。申请人以被执行人上述行为系违法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厦湖城执(2014)7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同年2月1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厦门市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庄**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故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4)7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庄**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址于湖里区的违法建筑物。

三、被执行人庄**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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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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