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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厦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厦门**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厦门**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7日,原告江**到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报案,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于7月8日出具《报警回执》(警情号:35020020150707188298),认定报警人江**因与朋友炒股引发经济纠纷,双方相约在湖里区蔡*协调,并告知原告通过相关部门协商解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7月7日15点左右在金昌二里小区停车场被几名不明身份人员强行连车带人一起押到蔡*,被抢走其名下所有的车牌粤BV2U02奔驰车及华为4G手机一部,被逼迫写下将车抵押给江铭岳的《抵押条》一张。后原告向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报警,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拒绝向其开具《报警回执》。经再次报警,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1点左右出具《报警回执:警情号:35020020150707188298》,认定其因与朋友炒股引发经济纠纷,双方相约在湖里区蔡*协调,并告知其通过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其认为,被告作出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6日,与常理不符。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多项相关法律法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撤销《报警回执》(警情号:35020020150707188298),要求被告立案侦查,依法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辩称,一、其作为该诉讼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7月7日18时许,原告江**到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报案,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于7月8日出具《报警回执》,并加盖派出所公章,该行为主体为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故应以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江**报案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原告江**报警时述称,其因炒股与他人产生债务纠纷,2015年7月7日,江**被他人带至穆*处理债务,期间其写下车辆抵押单,将其所有的一辆粤BV2U02号奔驰小轿车抵押给一名叫“江铭岳”的男子,故该事件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作为厦门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具有法律授权的受理报案并对报案情况进行调查的职责。本案中,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以涉案的报警内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由出具让原告通过相关部门协商解决的《报警回执》,《报警回执》上亦加盖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公章,故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可作为独立的行政诉讼被告。在本案中,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错列被告为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又拒绝变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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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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