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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陈*在、邱**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日以被执行人陈*在、邱**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厦**征字(2014)第5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陈*在、邱**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39888元,逾期不履行的,应依法加收每月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系厦门市湖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以被执行人陈*在、邱**多生育一个子女系违反计划生育的政策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陈*在、邱**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故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征字(2014)第5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陈*在、邱**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申请人指定的银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39888元、滞纳金人民币960元,合计人民币240848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费人民币351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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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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