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厦门市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吴**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被告**育局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7日,原告就《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2014年秋季小学招生工作意见的通知》(厦**(2014)5号)中第六条第(二)项即:“各区教育局应加强招生政策宣传工作,保护片区适龄儿童入学的合法权利。对为择校而造成“寄户”、“挂户”等人户分离情况的适龄儿童,各区教育局和学校应耐心疏导,动员家长将户口迁回实际居住地入学”中的有关规定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厦教信息公开函字(2014)年第1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2014年秋季小学招生工作意见的通知》(厦**(2014)5号)是经市法制局审核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并已通过网站等形式向社会主动公开,有关2014年秋季小学招生的政策规定均在文件明确公布。原告针对《厦门市2014年秋季小学招生工作意见》中关于“对为择校而造成的‘寄户’、‘挂户’等人户分离情况”等的疑问,属于文件贯彻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发办(2010)5号)文件精神,“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原告提出的申请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为由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认为:1.原告的申请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第(九)项明确规定教育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且《**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0号)第一条亦明确规定政策解读信息是属于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原告的申请属于政策解读信息,属于政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当认定为属于政府信息。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发办(2010)5号)并非法规,且与《条例》第十条第(九)项的规定相冲突。3.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政策解答不属于政府信息,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2013年原告也向被告提交关于招生政策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予以信息公开并书面答复原告。但针对原告本次申请,被告却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然而被告关于2014年招生政策解答已经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公布在其官方网站,且被告在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告可电话咨询,证实原告申请的信息“已被”被告掌握,无需加工、汇总、制作。

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厦教信息公开函字(2014)第1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厦府行复(2014)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合法。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4月17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厦教信息公开函字(2014)1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答复原告不属于政府信息而拒绝公开的事实。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3年6月19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5.厦教信息公开函字(2013)2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的答复证实了政策咨询属于政策解答,且予以答复。

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3年6月3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7.厦教信息公开函字(2013)1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了书面解答;

8.《厦门市2014年义务教育阶段招生政策问答》,证明被告针对部分群众提出的问题的解答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公布,且上述问题解答中并没有原告提出的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教育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以向被告申请2014年秋季小学招生政策问题信息公开的形式,就被告公布的招生政策中个别表述的文义要求被告给予解答,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书面答复,认定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条例》所指政府信息而是政策咨询。2.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条例》所指政府信息而是对政策规定如何理解的咨询。依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主要是对已公开的政府信息中个别条文如何理解适用的问题,并非被告已有的成文信息。同时,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发办(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对相关政策的个别条文不理解而要求得到相关解答,该信息显然不是“现有”,也需要加工的,不属于《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3.原告主张其申请公开的内容系政策解读信息,因而属于政府信息。被告认为,《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教育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应当是在《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现有信息。而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不是所谓“政策解读信息”,而是对个别条文不理解提出的咨询。事实上,被告已经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相关政策解读信息,并不违反国发办(2013)100号文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4月17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以向被告申请2014年秋季小学招生政策问题信息公开的形式,就被告公布的招生政策中的个别表述的文义要求被告给予解答;

2.厦教信息公开函字(2014)1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在受理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而是政策咨询,即书面告知原告并建议其可从被告官方网站上咨询解答;

3.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将书面答复送达给原告;

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5.《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证据4-5,证明被告所作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系原告于2013年两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及被告答复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就《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2014年秋季小学招生工作意见的通知》(厦**(2014)5号)中第六条第(二)项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具体申请内容为:“1.何为‘为择校’造成的人户分离,实践中有几种分离情形?教育部门是如何认定的几种分离情形的?2.因原房产变卖,造成人户分离,现又没有任何房产,是否属于为择校造成的‘挂户’的情形之一?如果不是,是否能在户口的片区内报名?如果不能在户口的片区内报名,请问法律依据是什么?”。

2014年4月24日,被告作出厦教信息公开函字(2014)1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文件贯彻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发办(2010)5号)文件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故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内容,并告知原告有关2014年秋季小学招生政策已经在网站公布及具体咨询途径。

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8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厦教信息公开函字(2014)1号)决定。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在其官方网站(www.xmedu.gov.cn)公布《厦门市2014年义务教育阶段招生政策问答》,其中关于小学阶段主要就小学报名时间等11个问题进行了解答,其中并无针对原告申请内容的解答。

案件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及依法定程序作出涉讼信息公开答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以及被告予以拒绝的理由是否充分。

关于被告是否适用法律正确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答复中所适用的《**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国发办(2010)5号)并非法规,故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分析认为,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务院办公厅作为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而《**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国发办(2010)5号)系**务院办公厅对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被告作为下级政府职能部门,适用该指导性文件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以及被告予以拒绝的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

《厦门市2014年义务教育阶段招生政策问答》显示,被告已于原告提出申请前在其官方网站主动公开上述政策以及包括小学在内所有义务教育阶段相关政策解答的信息。但从现已公布的关于小学部分的11个问题解答中并无关于原告申请内容的解答,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在案证据已证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现实存在的、为被告所现实掌握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上来看,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针对《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2014年秋季小学招生工作意见的通知》中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主要体现为该规定中关于“为择校”、“挂户”、“人口分离”等个别条文在实践中的具体情形及如何认定问题。如上分析,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其提出的申请实际上是需要被告通过汇总、分析、加工等方式为其另行制作、搜集。而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记录,不因为私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记录的任务。被告据此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以“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为由予以拒绝,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申请实质上是以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被告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被告在明确告知其目前已公布的相关政策以及具体咨询途径的情况予以拒绝,理由充分适当,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