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淦**与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淦**不服被告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交通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淦**、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郑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4年3月18日对原告淦树根作出闽厦集交执(2014)罚字第12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

2014年2月18日,被告联合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开展非法营运整治行动,当巡查至集美山水宾馆时,发现原告驾驶闽D×××××轿车涉嫌从事载客经营活动。经查,原告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从厦门北站拉载3名乘客至集美山水宾馆附近,收取车费100元,违法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被告依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处1万元罚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交通执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1);

3.交通执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2);

4.原告名片;

5.光盘(附录音及配套文字记录);

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证据1-6,证明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运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的行为所采取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7.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

8.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9.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10.解除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11.取回被扣押财物收据。

证据7-11,证明被告对原告从事非法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行为所作出的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经原告确认及实际履行。

此外,被告还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4.《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淦树根诉称,2014年2月18日下午,其驾驶闽D×××××轿车至厦门北站送完亲戚后,将车停在路边,妻子与小孩在车上等候。期间,有三名男子要求搭乘车辆至集美山水宾馆,并询问价钱。原告称顺路80元即可,三人当即同意上车。原告驾车将三人载至山水宾馆附近,其中一名男子要求从后面绕行至宾馆后门,并愿意另加车费20元。原告依照要求绕行后,发现宾馆后门已锁,便要求三人下车。其中一名男子主动将100元车费交给原告妻子后下车,但另外两人仍迟迟不肯下车。随后,被告执法人员与公安出现,堵住原告车辆,声称原告涉嫌非法营运,要对其进行调查,并暂扣了原告车辆。2014年3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1万元的决定。原告不服,但仍缴纳罚款,并取回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涉嫌“钓鱼执法”,未按照正规程序执法,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闽厦集交执(2014)罚字第12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解除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

3.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

5.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6.地图及相关实地照片。

证据1-6,证明原告被处罚的事实以及现场情况。

原告还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光盘及书面材料,拟证明被告的涉讼决定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辩称,一、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执法现场对原告所运载其中两名乘客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在3月12日分别用录音电话致电上述两名乘客,确定了相关违法事实。原告在执法现场拒不承认其违法行为,拒绝配合被告制作现场笔录,但次日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时,对非法营运的事实亦进行了确认。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也足以印证。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涉讼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被告综合考量了原告的违法情节,依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三、被告作出涉讼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对原告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开展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原告处罚内容及其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次日缴纳罚款后,被告及时解除对其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于当日取回被扣车辆。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开展的各阶段工作皆遵循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讼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1.乘客主动向原告要求搭乘,并同意原告所提出的高价车费,到达目的地附近后,乘客仍无故要求绕行,并主动提出加20元车费,上述行为有违常理;2.乘客下车与被告执法人员出现的时间上过于巧合,有串通之嫌;3.原告平时工作主要是载货,名片印刷错误,不能证明原告非法营运。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5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证据6-7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于上述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就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关于被告提供载有原告信息的揽客召车名片,内容明确、清楚,原告自称名片印刷错误,却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可信度;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疑,主要源于怀疑被告存在“钓鱼执法”,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视频材料,明显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不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下午,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中华轿车,在厦门北站附近搭载三名陌生男性乘客前往集美山水宾馆,车费议价80元,车上另有原告妻子与小孩。因过程中有按乘客要求绕行,乘客最终支付原告车费100元。乘客下车时,正在附近巡查执法的被告工作人员怀疑原告可能涉嫌非法从事出租汽车业务,遂展开现场调查。被告对其中两名乘客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人均承认有偿搭载原告汽车的事实。原告坚持认为不存在违法行为,拒绝配合被告制作相关笔录。被告对原告车辆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014年3月12日,被告分别使用录音电话致电配合制作现场笔录的两名乘客,对当天事发经过进行再次核实。

2014年3月18日,被告作出闽厦集交执(2014)告字第125号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签收后,在“放弃上述权利,要求立即处理”一栏打勾签字,但补充陈述称要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作出涉讼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以原告罚款1万元,随后送达原告,原告签收后,在空白处写明:“以上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合,本人有异议”的字样。原告随即向被告缴纳了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被告作出闽厦集交执(2014)解字第12号解除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涉案车辆交由原告取回。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涉讼行政处罚决定,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并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或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原告曾印刷纸质名片,正面印有:“小淦”字样、轿车图样以及原告手机号等,背面印有“业务范围,热忱为你的出行提供一切方便,直接送达,客到即走,欢迎包车”字样。

还查明,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调处理处罚事宜时的对话录音证实,原告曾口头承认议价车费80元搭载三名乘客从厦**站前往集美山水宾馆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也有类似规定。因此,被告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为本市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相关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系其法定职责。

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开展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原告处罚内容及其权利义务。在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被告作出涉讼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在原告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后,被告及时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扣押并归还原告。因此,被告作出涉讼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事实认定方面,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执法笔录、现场视频、证人电话录音、原告自述经过录音以及揽客卡片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于原告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搭载乘客并收取车费100元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虽主张被告执法过程中存在“钓鱼执法”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承认其与乘客协议搭车、收取车费等行为属于自愿行为,并无被暴力胁迫或诱骗等因素存在,可见,在案事实未见被告执法过程中存在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钓鱼执法”。

法律适用方面,在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被告综合考虑原告违法事实,依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14年2月18日向福建省各地交通执法部门印发的闽交执法政法(2014)2号《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关于查处“非法客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出租汽车客运”的定义,将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纳入“非法客运”的范畴,并要求对其按照《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查处。据此,被告依照该文件精神,适用《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量罚,符合执法实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原告淦树根作出的闽厦集交执(2014)罚字第12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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