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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厦门市**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不服被告厦门市**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蒋**和人民陪审员严文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依据本院已生效(2013)湖民初第4701号民事判决撤销其作出(厦湖)登记内变字(2010)第202201012033005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关于注册资本增加变更,实收资本变更的登记事项。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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