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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用于公布)

审理经过

原告孔*强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8月21日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林**为第三人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蒋**和人民陪审员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苗*,第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厦公湖(殿前)行罚决字(2014)第0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3日11时许,违法行为人孔**的儿子孔*正在厦门市湖里区与林**因为拆一条电缆线发生纠纷,后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2014年4月23日16时许,林**到豫**司内准备对拆除的电缆线进行拍照取证时,被违法行为人孔**徒手殴打胸口一、两下,致林**感觉胸闷、头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孔**处以罚款五百元。孔**对此不服,于2014年6月5日向湖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厦湖府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作出的厦公湖(殿前)行罚决字(2014)第0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孔**不服,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厦公湖(殿前)行罚决字(2014)第00207号;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送达回执;

4,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5,受案登记表;

以上证据1-5共同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6,对证人林**询问笔录;

7,对孔**询问笔录;

8,对证人许丹*询问笔录;

9,许**的辨认笔录;

10、对证人毛**询问笔录;

11,毛**的辨认笔录;

12,对证人欧**询问笔录;

13,对证人高贤文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6-13共同证明孔**实施的违法事实。

14,到案经过;证明孔**实施的违法事实。

15,孔**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孔**的个人情况。

1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明孔**无违法犯罪经历。

17,林**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林**的个人情况。

18,林**的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厦门市中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证明被受伤后到医院的治疗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豫**司法定代表人,厦门**限公司(下称豫**司)向厦门**限公司(下称宏**司)承租仓库,双方因租赁纠纷在法院诉讼中。2014年4月23日15时许,原告到公司,发现公司仓库的电缆线已被宏**司的职员于上午拆卸,且公司自有的四根监控线也被截断。原告随即与现场宏强物流的工作人员毛*等理论,后林**进入仓库内,原告意图与他理论,未及到林**跟前就被宏**司的人阻止。当日经报警,双方于16时许到殿**出所接受处理。2014年5月20日9点,原告出差回来后前往殿**出所接受询问。询问结束后,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了长达9个小时的限制人身自由,告知原告要对其处以500元罚款。原告当场表示不接受。当日16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后,要求按该决定书的缴交罚款方式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但受到被告民警拒绝,原告只好缴交现金,至今被告仍拒绝提供罚款发票。

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该处罚决定仅凭林**及利害关系人宏强物流员工许**等人的单方口头陈述即认定原告殴打林**,缺乏直接证据。二、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超过8小时,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收取原告先行交付的500元现金至今未出具收据,属于违法行为。三、被告对林**等七人擅自闯入原告公司经营场所、扰乱公司生产秩序、故意损坏公司财物的行为未予行政处罚,却对该违法行为表示异议的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系片面执法,选择性执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有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公湖(殿前)行罚决字(2014)第0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厦公湖(殿前)行罚决字(2014)第0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厦湖府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于开庭期间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和提交证据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因原告未提出正当事由逾期提交证据,且申请出庭的证人已不符合上述《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的规定,本院依法不准予原告的上述两项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场证人欧**、高**、许**均证实孔**打了林**胸口,毛**跟随孔**从车间出来后,也陈述看到两人拉扯。证人证言的收集符合法定程序,且与被侵害人林**的陈述基本一致,林**的伤情与许**等人的陈述也相互印证。二、案件定性准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孔**殴打他人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办案程序严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孔**所称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8小时没有事实依据,在孔**的询问笔录中写明了对其口头传唤的起止时间,并且签名确认,时间并未超过8小时。四、孔**控告林**等人擅自闯入其公司经营场所等行为与本案孔**殴打他人的定性无关。综上,被告认为其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在“履行方式”一栏有涂改,与送达原告的那份不同。被告解释关于此涂改是在送达后发现履行方式不明确,才以手写方式补充“自收到此决定之日起”,不影响决定书的法律效力。本院同意被告的解释,因此涂改并未从实质上改变履行方式,仅是加以明确,对罚款五百元这一决定更无实质影响,故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指出不应随意涂改法律文书,使该法律文书存在瑕疵,被告应予以及时纠正。

本院认为

对被告证据2的合法性,原告有异议。被告提出,违法行为人自己也签字确认,其真实合法性应可确认。本院认为,该份告知笔录从形式上看合法,亦有原告手写内容和签字、指印确认,对记录内容的争议不妨碍其合法性的成立,故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证据5,原告提出当时受案民警不是登记表上记录的民警,受案时间为4月30日,而对林**所作笔录时间是4月27日,不合常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受案时间是系统操作的问题,该瑕疵不影响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已陈述4月23日、27日处理其与宏**司人员纠纷的警官为何剑*,此情节与受案登记表的记载相符。且受案登记表上也记载了林**的报案时间为4月27日,第三人林**对此未表示异议,系统登记的时间瑕疵不影响受案程序的整体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对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应认真核对,才不会造成不必要的困惑,影响证据的定性。

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4月27日林**在住院,不可能去派出所作笔录。对此被告辩称,林**的确是在4月27日前来报案,正式要求对被打一事作出处理。第三人林**对此亦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作伪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据8、10、12、13询问笔录,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认,且内容相互间无法印证。被告辩称,关于殴打几下的描述,由于不同人所处位置、记忆偏差等客观原因而略有出入,符合客观规律,且除毛其庆外其他证人都陈述到孔**殴打林**胸口的情节。虽然其他五人是林**的同事,但法律并不禁止利害关系人作证。该四份询问笔录经合法程序收集,被询问人也都签字确认,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同意被告意见,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据14到案经过,原告认为记载的报警时间4月30日与事实不符,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承认到案经过存在瑕疵,但认为到案时间的瑕疵不影响记录内容的真实合法性。本院认为,到案经过为公安机关内部形成的办案材料,出现与事实不符的记载错误实属不该,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证据18,原告表示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病历为合法取得,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只对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进行确认,而未对第三人伤情认定,且本案处理的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争议,没有涉及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证据3-4、7、9、11、15-17和原告证据1-2,各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1时许,原告的儿子孔*正在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486号的豫**司内与宏强物流的员工第三人林**因为拆一条电缆线发生纠纷,后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当日16时许,第三人到豫**司内准备对拆除的电缆线进行拍照取证时,原告动手殴打第三人胸口,致第三人感觉胸闷、头晕。第三人于2014年4月27日向殿**出所报警。5月20日,原告出差回来后前往殿**出所接受询问。询问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五百元。原告缴交了罚款后,因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4年6月5日向湖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厦湖府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厦门市公安局殿**出所作出的厦公湖(殿前)行罚决字(2014)第0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再次不服复议决定,于今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对于讼争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即原告是否实施殴打第三人这一事实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被告的询问时,只承认动手拉第三人,而没有殴打行为,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已指向原告实施了对第三人殴打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提供虚假供述的情况下,应对证人证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本案证人的证词与第三人的陈述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认定比较清楚。但关于受案时间、报案经过等案卷材料的制作上存在疏漏,会一定程度地影响被执法人对行政程序合法性的信赖。

二、被告执法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在询问当事人、证人等取证中,被告严格执法,未发现违法违纪等事项,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所称被留置超8小时的情节,从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看出并未超过8小时,原告又未提出相关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的指控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所称现场收取罚款未出具收据、片面执法等情形,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案不作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豫**司与宏强物流之间的民事纠纷尚在处理中,作为豫**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和作为宏**司职员的第三人,在代表公司行使职务时若发生矛盾,应协商解决,或报请法院裁决,但原告却采取简单的暴力手段动手打人,原告的违法行为是法律所不容的,理应受到法律的处理,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厦公湖(殿前)行罚决字(2014)第0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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