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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追加二人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薛**,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哲欣、伍**,第三人张**、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王**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5日分别向第三人张珠恋、张**颁发厦国土房证第01124700-1号、第01124700-2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认定思明区浦南里1-7号房屋产权为二人按份共有。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思明区浦南里1-7号房屋系由原告黄**出资与第三人张珠恋合建,第三人张**已放弃其对于该房屋的权利。原告长期居住并实际使用该房屋,系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涉讼房屋权属尚存争议,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诉争房屋系违章建筑的事实,被告未审慎核实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违反程序规定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房屋产权,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思明区浦南里1-7号房屋权属登记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2007)思民初字第5620号生效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张珠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此原告无法依据该协议成为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在丧失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原告的占有行为是否合法尚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即使原告系合法占有,不动产亦不适用先占原则,原告占有讼争房屋的行为与产权归属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同时,原告诉称讼争房屋因未取得合法批建手续而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违章建筑,但被告作出讼争房屋行政登记之前,厦门**建设局已经就讼争房屋向两第三人核发厦思建(2013)(私)建规许第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讼争房屋已不属于违章建筑并具备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

第三人张珠恋、张珠凤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思明区浦南一组七号平房一幢(用地面积348.8平方米,建筑面积93.87平方米),原系陈*所有的业产,1995年11月该房由第三人张珠恋、张**共同继承。1998年3月8日,第三人张珠恋与原告签订《关于合作筹建住宅房屋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张珠恋提供位于浦南一组七里140平方米的地块,与原告合作兴建280平方米二层楼房一幢,楼房建造完毕,产权均分。此后,原告出资修建了讼争房产。2008年12月11日,厦门**民法院作出(2007)思民初字第5620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合作建房协议,未能取得作为讼争房屋共有人张**的同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判决确认该合作建房协议无效。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两第三人申请翻改建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资料。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两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124700-1号、第01124700-2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确认址于思明区浦南里1-7号房屋由两第三人按份共有,各占50%。

还查明,根据浦**居委会以及厦门**民政局的证明,思明区浦南一组7号门牌已改为思明区浦南里1-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确认起诉人能否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从权属登记情况上看,讼争房屋发生继承事实后,一直都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起诉人从未成为讼争房屋权属人。而起诉人与第三人张珠恋于1998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合作筹建住宅房屋协议书》已被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5620号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从而否定了起诉人对涉讼房屋的共有事实。可见,起诉人与讼争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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