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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陈**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陈*、饶**,第三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陈**等同志:本机关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了你们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闽政地(2006)181号属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将该文件的复印件提供给你们。闽**(2003)45号不属于本机关的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你们向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查询……。一书四方案、勘测图等报批材料不属于本机关的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你们向德化县国土资源局查询……”。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曾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信息公开办理单,证明我厅依法处理信息公开申请;3、信息告知书与闽*地(2006)181号文,证明我厅依法处理信息公开申请;4、《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5、《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6、《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征迁工作意见的通知》(闽*办(2012)148号);7、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报批文件直送省土地管理局审理的通知》(闽*(1986)综469号);证据4-7系被诉行为的依据。另被告当庭提供答辩中提及的(2014)闽行终字第9号、10号两份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采纳了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其制作或保管的闽政地(2006)181号和闽**(2003)45号以及该两个文件附件“一书四方案”等文件,但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一书四方案、勘测图等报批材料不属于本机关的公开范围”,“建议你们向德化**源局查询”。被告将本应当承担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推卸给德化**源局,致原告来到德化**源局要求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时被拒绝。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于2014年3月6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维持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4)280号)。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该决定书。根据**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具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是“谁制作谁公开”和“谁保存谁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的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有的是自己保管的政府信息,为此,诉请依法确认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其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国**部《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4证明原告行使信息公开申请的权利,对省国土厅的答复不服向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并在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两份证据:5、德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陈**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证明德化县国土局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态度;6、北京**事务所关于提请依法撤销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的建议,证明对该文件的适用国**制办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相关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征地相关信息,并及时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作出(2014)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了原告闽*地(2006)181号批复属本厅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提供复印件方式予以公开;同时告知原告其要求公开的闽*文(2003)45号批复、“一书四方案”及勘测图等土地征收报批材料的机关、地址、联系方式,并依法送达原告。上述行政行为均证实被告接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全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定义务。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及勘测图等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均属用地报批基础资料,依法不属被告公开职责范围。三、原告申请公开的闽*文(2003)45号批复,亦不属被告公开范围。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报批文件直送省土地管理局审理的通知》(闽*(1986)综469号),福建省土地征收审批分为委托审批和省政府审批两种形式。委托审批的批复统一编号为“闽*地……”,省政府审批的批复统一编号为“闽*文……”,原告要求公开的闽*文(2003)45号批复,不是由本厅制作、印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征迁工作意见的通知》(闽*办(2012)148号)的规定,闽*文(2003)45号批复,不属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向省政府申请公开并无不当。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行终字第9号、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陈**述称,其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陈**、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将所适用的文件全文提供,省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与原告的主张并不矛盾。被告对原告于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律师的建议无相关部门的受理凭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及第三人陈**、陈**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以下文件,由申请人查阅并复制:闽政地(2006)181号、闽**(2003)45号的批复及以下文件:1、一书四方案;2、征地勘测图;3、社会稳定评估报告;4、社会保障经费落实证明;5、规划部门的意见书;6、政府征收土地的公告、确认、听证有关材料;7、土地的利用总体规划图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月23日以(2014)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作出答复。原告对此不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4)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4)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被告对属于公开范围的闽政地(2006)181号批复,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提供复制件;对不属于其公开范围的闽政文(2003)45号批复,告知了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等其他信息,在2013年5月20日已就同一内容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以(2013)第05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结果告知书》作出了答复,现被告在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对原告的该请求作出了与此前一致的重复答复,鉴于原告不服(2013)第05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结果告知书》,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已在(2014)鼓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中对此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判决,故原告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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