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赵**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福州**记中心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中止诉讼,2014年5月21日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裁定恢复诉讼。因被诉行政行为与林*、林**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与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福州**记中心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林*及其与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4月13日向第三人林*、林**颁发榕房权证R字第1212257-1、1212257-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鼓楼**道山路117号(原道山路199号)乌山嘉苑A#楼6C单元(原房号7C),产权证上附记:房屋取得方式:买卖;上一道权利人:福建**有限公司;共有情况:林*占10%份额,林**占90%份额;该项目系“两权证”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市政府榕政综(2006)38、39号及榕政办(2009)88号文件精神,先于办理该项目的历史遗留预先登记测绘数据备案及个人房屋所有权证;未办妥土地证前不能抵押、交易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登记簿附件;2、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审查意见表;3、产权交易登记申请表;4、房地产产权交易登记受理单;5、商品房买卖合同;6、收据、解款单;7、承诺书、具结书;8、身份证件;9、缴款通知单、纳税申报表、免税决定书、登记信息一览表、转移涉税证明;10、《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赵**诉称,俩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17日,原告与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292000元的价格向嘉**司购买位于道山路199号乌山嘉苑A#楼7C单元(现为道山路117号乌山嘉苑A#楼6C单元)的房产。原告分别于2003年9月9日和2005年11月12日支付购房款合计20万元。2005年1月,原告入住该房。2009年原告因女儿结婚对该房屋进行了精装修,耗资30余万元。然而,2012年5月18日,原告却收到林*和林**的起诉材料,声称其已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和第三人福州**记中心办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要求原告立即搬出该房产。原告收到传票后极为惊诧,原告已经交纳了大部分购房款且实际入住该房产近8年时间。在此期间,林*、林**根本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任何主张,也没有到实地看房。更为重要的是,乌山嘉苑A#楼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手续,而且由于嘉**司拖欠施工单位巨额工程款,该工程至今没有移交给嘉**司,根本不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被告和第三人居然在嘉**司未履行交房手续、该房产不具备颁证条件的情况下,无视原告权益,于2012年4月13日将《房屋所有权证》颁发至林*、林**名下,该颁证行为明显违法。此外,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其一,被告和第三人福州**记中心在颁证前并未依法派员到实地查看,现场踏勘,违反了**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规定,造成该房产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均登记错误;其二,被告和第三人福州**记中心无视原告等购房者在异议期间提出的异议,执意颁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福建**委会颁布的《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十四条关于“房屋权属或者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的,登记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涉嫌滥用职权,依法应撤销其违法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为林*、林**颁发的榕房权证R字第××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为林*、林**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3年9月17日,原告向福建**有限公司购买了讼争房屋,约定购房款为292000元,于2003年11月30日前交房;3、收款收据、借条,证明原告分别于2003年9月9日、2005年11月12日合计支付购房款20万元;4、报告、证明,证明原告于2004年12月收房、2005年1月入住讼争房屋的事实;5、照片,证明讼争房屋水电施工未完工之前原告已入住,原告向乌山嘉苑B#楼住户林**牵拉水管和电源以及乌山嘉苑A#楼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的事实;6、声明,证明乌山嘉苑项目未经单体验收和消防验收,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7、陈**,证明原告等人对被告颁证前的公示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未予理睬,讼争房屋在颁证前存有房屋权属争议,尚未解决,依法应不予登记。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五份证据:8、《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解决欠税房地产楼盘办理“两权证”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榕**(2006)38号),证明根据该文件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八条规定,讼争房产的“两权证”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推荐代表到福州**记中心申请办理,由业主代表说明原因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办理公开登报手续,之后由福州**记中心提出初步意见,再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召开市“两权证”遗留问题协调工作例会,形成会议纪要,福州**记中心根据该会议纪要办理“两权证”,而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登记簿附件》中载明其系依据市政府出台的该份文件颁证的,是虚假记录,其颁证时根本没有履行该文件规定的程序,颁证程序严重违法,颁证依据明显不足,所颁房产证依法应当撤销;9、《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商品房和安置房历史遗留产权登记问题的若干意见》(榕**(2006)39号),证明该文件只能适用于1998年8月31日前竣工的小区,而讼争房屋所在“乌山嘉苑”小区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该市政府文件根本不能成为颁发讼争房产证的依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登记簿附件》中却载明其系依据市政府出台的该份文件颁证的,程序严重违法,所颁房产证应当撤销;10、2011年10月8日福**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公示,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严格依据市政府榕**(2006)38号、榕政办(2009)88号文件规定办理,依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原告等在先购房者在该公示规定的公示期限内(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23日)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予理睬,在“一房两卖”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强行颁证,程序违法;11、(2012)鼓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认定第三人林*、林**在购买讼争房屋时知道原告一家已入住讼争房屋的事实,第三人林*、林**在诉讼中也承认该事实,该房产是在2004年市政府介入处理“乌山嘉苑”烂尾楼事宜后出现“一房二卖”的,第三人林*、林**和嘉**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恶意串通的;12、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四份),证明开发商福建**产公司并未破产、倒闭,主体尚存,2013年处理其他5套房产时,系由开发商提出办证申请报告,再由被告根据相关程序办理房产证的,但在之前办理讼争房产的产权证时,被告在没有得到嘉**司关于办证的申请以及履行市政府规定的办证程序的情况下予以办证,程序严重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2005年5月,本案第三人林*、林**向福建**有限公司签约购买福州市道山路199号乌山嘉苑A#楼7C单元(现为道山路117号乌山嘉苑A#楼6C)讼争房并办理预售合同备案;2012年3月,本案第三人林*、林**向福州**记中心申请所购买的上述房屋登记,提交申请登记证件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款单、收据、身份证、申请表、承诺书、具结书等,证件齐全,手续完妥,合法有效,符合登记要求。由于本案讼争房是福建**有限公司建造的烂尾楼盘,情况特殊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和榕**(2012)10号函、榕建督查(2011)314号报告等相关文件精神,福州**记中心给本案第三人林*、林**办理房屋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讼争房没有竣工验收和消防手续及颁证违法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福州**记中心对本案第三人讼争房屋登记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州**记中心(原福**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福州**记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林*、林*威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是民事诉讼中所列的证据,已经在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证,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本案原告对林*、林**所签订的讼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2月24日,本案第三人林*、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福建省**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经与原告确认,该判决书因存在公告送达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林*、林**又补充提交2014年3月15日人民法院报《公告》,证明(2013)榕民终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5月13日公告送达福建**有限公司。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诸第三人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5、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6-1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福州**记中心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8-1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林*、林**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5-7、9-11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针对第三人林*、林**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福州**记中心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林*、林**于2012年3月26日持2005年5月10日与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号:05760003)、收据、解款单、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具结书、承诺书向被告申请办理坐落在鼓楼**道山路117号(原道山路199号)乌山嘉苑A#楼6C单元(原房号7C)房产的产权登记。被告收件后初审意见认为,林*、林**的申请证件齐全,手续完妥,拟根据榕建房(2012)10号函、市政府文件办理告知单、(2011)34号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会议纪要、榕建督查(2011)314号报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经复审、审批于2012年4月13日向第三人林*颁发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林**颁发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原告陈**曾于2003年9月17日就乌山嘉苑A幢6C单元(原房号7C)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出卖人签章处盖“李祖良”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盖“福建**有限公司售楼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盖“嘉**公司乌山家园项目部”印章。陈**自2005年起入住上述讼争屋内。2012年7月11日原告就本案第三人林*、林**与福建**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福建**有限公司与林*、林**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宣判后林*、林**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鼓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赵**的一审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第三人林*、林*威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汇款回单、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具结书、承诺书向被告申请办理讼争房产的产权登记,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林*、林*威的申请进行审查,因讼争房产乌山嘉苑A座系“两权证”历史遗留问题项目,被告根据市政府榕政综(2006)38、39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决定给予具有预售合同备案的第三人林*、林*威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予发证,并无不当。原告庭审中关于讼争房产没有竣工验收证明,也没有消防验收证明,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的主张,本院已在生效的(2012)鼓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讼争房产系转移登记,非初始登记,故原告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房屋登记中心颁证程序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房屋登记中心无视原告在《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在讼争房屋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前提下,对第三人林*、林*威予以产权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关于林*、林*威所签订的讼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已被法院民事生效判决驳回,该瑕疵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因作为本案讼争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第三人林*、林*威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未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或者应当撤销,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为林*、林*威颁发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俩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