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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险中心与何**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田市**保险中心与被上诉人何**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莆田市**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龚**、原审第三人福建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妹妹、游素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福建巨**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2013年2月1日,第三人巨岸公司为其承建的“鼎秀苑”工程需要,与第三人源**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谭*作为源**司的机械设备操作人员,被派驻该工程工地上班。2013年11月12日5时40分许,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3月11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源**司为用工主体,谭*的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4年8月4日,死者谭*的母亲何**向莆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由两第三人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次月19日,该委作出莆秀劳仲案(2014)3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巨岸公司有为谭*办理参加工伤保险,何**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驳回何**的仲裁请求。2014年11月7日,原告何**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被告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巨岸公司以工程总造价的15%为该企业在“鼎秀苑”工程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规定向被告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人民币33万元。

又查明,死者谭坠未婚,其父谭**已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谭*在上班途中死亡属于工伤,其虽系第三人源**司的员工,该公司没有为自己的员工投保,但第三人巨岸公司以工程总造价的15%为自己企业在“鼎秀苑”工程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该保险手续依法应当涵盖所有在该工地上班的农民工,且该关系已被生效的莆秀劳仲案(2014)3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故被告区社保中心拒绝受理原告何**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没有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莆田市**保险中心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何**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莆田市**保险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动保险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依有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谭**原审第三人源**司的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死亡的事故伤害经有权机关认定属于工伤,但该公司没有为自己的员工投保。原审第三人巨岸公司以工程总造价15%为自己企业在“鼎秀苑”工程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该保险手续依法应当涵盖所有在该工地上班的农民工。死者谭**巨岸公司总承包的“鼎秀苑”工程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巨岸公司已为死者谭*办理参加工伤保险,且该关系已被生效的莆秀劳仲案(2014)3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因死者谭*未婚,其父谭**已故,其母亲何**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符合要求,故上诉人莆田市**保险中心拒绝受理被上诉人何**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没有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动保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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