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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诉被上**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教育局的出庭行政首长郑**及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莆田**学校生产管理站的负责人肖**及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第三人莆田**学校生产管理站(招标人)、福建省**有限公司(招标代理人)于2014年11月共同发布闽莆融【F-2014)采招037/1号“莆田市2014-2016学年学生食堂大宗物资定点采购供应商招标(重新招标)”项目的《公开招标文件》。2014年12月17日,两第三人收到上述项目的《评标报告》,并在相关网站公示了《福建省**有限公司莆田市2014-2016学年学生食堂大宗物资定点采购供应商招标(重新招标)的中标公告,原告系大米的中标单位之一,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2014年12月18日,投标人莆田市**限公司对该招标项目的“合同包*”向第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提出质疑,认为1、有关中标单位优惠折扣率偏离成本;2、中标单位所提供产品(含样品)可能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二部分”的相关要求。2014年12月19日,投标人莆田市**限公司对该招标项目的“合同包*”向第三人莆田**学校生产管理站提出质疑,认为原告莆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大米样品有以下不符合招标要求之处,1、粳米,品牌“欣呈”标识不全。2、丁优,品牌“好味道”,无级别标识。3、东北米,品牌“红枫虎林”级别为二级。同日,第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莆田**学校生产管理站送达了《质疑复评邀请函》,拟定于2014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进行复评,邀请采购单位及监督部门到场监督。2014年12月23日,原告对质疑进行了回复,认为不存在质疑的内容。同日,专家组作出《专家复核报告》,要求原告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和监督部门将封存的质疑方提出的粳米、丁**、东**样品送市级或以上食品质量监测机构进行检测;如无法提供合格的一级大米的检测报告,将取消中标资格,如果其检测报告为一级大米的检测报告,则保留其中标资格。2014年12月24日,第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将专家组意见向原告送达了《通知函》。2014年12月30日,原告进行了回函,认为该《通知函》通知事项违法违规违背常理,要求第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第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回复,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送检样品,否则按专家组复评意见处理,并上报相关监督部门。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回复第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认为其行为是违法违规的,要求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2015年1月15日,专家组作出了《专家复核报告》(二),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合格的粳米、丁**、东北米检测报告,按第一次的复核意见:取消其中标资格。同日,被告和两第三人作出了《中标结果更正公告》,并于2015年1月19日在相关网站进行发布,若有异议,请在更正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莆田市教育局发出《关于要求督促招标人及招标代理人依法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函》,要求被告依法行使监督权。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莆教(2015)函3号《致莆田**有限公司的函》,认为专家组通过对比发现原告所提供的样品确有存在与招标文件货物描述不符之处,为此,专家组建议将封存的质疑方提出的粳米、丁**、东**样品送有关部门检测,但在规定的时限内,原告拒绝配合且无法提供合格的一级大米的检测报告,故取消了原告的中标资格,并已在相关网站发布。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监督两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致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莆田市教育局作为招标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该项目行政监督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已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已经履行了行政监督职责。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督促两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莆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城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监督两原审第三人向上诉状发出《中标通知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莆田市教育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莆田**学校生产管理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依有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被上诉人莆田市教育局作为招标项目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该项目负有监督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莆田市教育局在收到上诉人莆田**有限公司的投诉后,已经作出决定并书面向上诉人发出莆教(2015)函3号《致莆田**有限公司的函》的通知,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监督职责,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督促两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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