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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田**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王**系原告莆田**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被派往昌盛国际海运有限公司HAMANESPIRI远洋轮上,从事水手工作。双方签订有《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6个月。若因船舶在航或锚泊不便于船员换班,则本合同相应延长至方便港口。2013年10月22日下午5时多,第三人王**在远洋轮上(香港海域外锚地),因厨房部下水道堵塞,清理下水道的过程中,不小心摔倒,致第三人王**左脚受伤。2013年10月24日该船抵港后,第三人到香港嘉诺撒就医。经诊断:左髌骨骨折。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给予工伤认定。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2014年11月12日,被告经调查后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莆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莆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莆田**有限公司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王**签订《合同书》有效期限六个月,时间是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合同终止后,原审第三人王**并非上诉人派遣的员工,上诉人也没有安排原审第三人王**的工作,原审第三人王**受伤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故原审第三人王**与上诉人莆田**有限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王**是案外人雇用期间受到伤害,请求赔偿应向案外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2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2005年8月17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审第三人王**与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审第三人王**被派往昌盛国际海运有限公司HAMANESPIRI远洋轮上,从事水手工作。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6个月。若因船舶在航或锚泊不便于船员换班,则本合同相应延长至方便港口。2013年10月22日下午5时多,原审第三人王**在HAMANESPIRI远洋轮上(香港海域外锚地),因厨房部下水道堵塞,清理下水道的过程中摔倒,致原审第三人王**左脚受伤,原审第三人王**损伤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审第三人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王**的损伤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上诉人**有限公司以雇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受伤,原审第三人王**受伤害与其无关,双方已没有劳动关系等理由提起上诉,但其未能提供已经与原审第三人王**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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