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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涵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莆田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颁发给原审第三人苏*发荔集建(1993)字第1436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原审第三人苏*发丢失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0年间向莆田市**江分局申请补发土地使用证。莆田市**江分局受理原审第三人苏*发要求补发土地证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及公告,认为原审第三人苏*发的住宅用地权属界限、用途未发生变化,遂报被上诉人涵江区政府进行审批。被上诉人涵江区政府经审核后注销了遗失的荔集建(1993)字第1436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土地登记卡等为依据为原审第三人苏*发补发涵集用(2011)第H0001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被上诉人涵江区政府向第三人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行政行为属于未改变登记内容的补发权属证书行为,不是重新进行土地登记或变更土地登记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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