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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杨开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杨开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杨开耀系原告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招聘的工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8日13时4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加工场工作时,右手拇指不慎被割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仙游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切割伤。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开耀2014年5月18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第三人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系原告的工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5月18日在原告加工场工作时,右手拇指不慎被割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体错误,以及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杨**系家具厂员工,是在该厂受伤。家具厂老板是一个外地人,名为阿*。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的经营者余**也是被阿*雇佣从事家具厂管理,余**不是家具厂股东,只是受阿*的口头委托支付原审第三人杨**的治疗费,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主体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原**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招聘原审第三人杨**为家具加工场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18日,原审第三人杨**在上诉人的家具加工场工作时,右手拇指不慎被割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的经营者余**在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人员调查询问时,自认家具厂是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的加工点以及原审第三人杨**是在加工厂内受伤的,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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