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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林来发与林**诉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林来发因原审原告林**诉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第三人林来发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申请在淇沪村建房,并于次月14日将户口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迁回该村。同年5月21日,被告作出埭政(2014)98号关于同意林**等226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其新建土地面积60平方米。第三人林来发的侄子、原告林**获悉后,认为该批复批准的土地涉及其祖遗房屋的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于开庭当日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对作出的埭政(2014)98号关于同意林**等226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当撤销。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撤销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埭政(2014)98号关于同意林**等226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对第三人林来发建房用地的批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林**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上诉称:1、被上诉人林**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2、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审第三人林**建房合法;3、上诉人虽逾期提供证据,但原审第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据。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林**上诉称:1、原审原告诉称的祖遗房屋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被村委会收回,原审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逾期提供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作为判决撤销的理由属适用法律错误。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审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证),证明其原告主体适格;2、荔集建1995年第2616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审被告批准原审第三人建房的土地属其(原审原告)祖遗房屋土地的事实;3、淇沪村委会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继承祖遗房屋的事实;4、原审原告祖遗房屋照片;5、录音光盘及录音说明,证明原审被告批准给原审第三人建房时的土地上原审原告祖遗房屋尚存的事实;6、报警回执,证明原审第三人拆除原审原告祖遗房屋时有人报警的事实;7、原审被告对原审第三人申请建房的批复;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回证)、违法建房照片,证明原审第三人林**因擅自占地少批多建于2015年1月23日被责令停建的事实;9、申请证人林**、林**出庭作证,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建房用地属于原审原告祖遗房屋土地的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表及原审第三人的身份材料,证明原审第三人林来发申请建房用地获得审批的事实;2、公示照片,证明其(原审被告)在批复林来发宅基地前有经过公示的事实;3、建房与施工安全协议书、建筑安全责任书,证明原审第三人申请建房符合安全条件的事实;4、淇沪村委会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2015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审原告林**继承的房屋土地被该村委会收回,其于2015年1月15日为原审原告林**出具的证明无效的事实。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2、宗地图,3、地籍调查表,4、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林来发的大哥、原审原告林**的父亲林**以长子的名义将其父亲林国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其名下、共有使用人16人,并非林**个人财产的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均无补充。对其他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一审时没有变化。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审原告是否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后向原**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是否应视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二上诉人对原审原告林**系林*章儿子及荔集建1995年第2616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人为林*章这二个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在没有法定文书证明林**丧失了其对林*章遗产继承权的情况下,林**无需自我证明其与本案讼争土地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即使本案涉及地块被收回,也不影响林**持荔集建1995年第2616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后续的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修改后并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原判作出时间为2015年6月8日,但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原**院于2015年2月5日向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故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举证、质证程序均应按2015年5月1日前的规定执行。原**院已确认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逾期举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对此并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的规定,原**院判决撤销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埭政(2014)98号关于同意林**等226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对上诉人林*发建房用地的批准,属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和上诉人林*发各承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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