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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源局等征迁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源局等征迁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俞**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莆田**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苏*,莆田**源局涵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原告的祖遗房屋位于闽政地(2010)569号批文的征地范围内。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作为征迁人,于2014年7月11日在没有对原告祖遗房屋评估并制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下,对原告祖遗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巨大。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征地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被告莆田市**江分局作为征地调查、确认部门,三被告在进行了“两公告一登记”后,并未继续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作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在涵江国际商贸城项目征迁中没有对原告征迁房屋进行评估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已委托房屋征收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丈量,制作房屋搬迁评估补偿表,并愿意按照征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已经履行了职责;2、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无需就行政强拆履行补偿义务,原告应另寻救济途径解决;3、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答辩认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征地主管部门,仅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当达不成征迁协议或被征迁人拒绝搬迁时,才由征迁人报请市国土资源局处理。现市国土资源局至今尚未收到涉案征迁房屋的处理申请,且涉案征迁房屋相关部门已经进行丈量、评估。故原告主张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对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被告莆**涵江分局答辩称,1、原告的房屋位于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范围内,被告涵江**分局于2014年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国土部门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针对被征收土地项目整体片区制定的,并非对每一户被征迁户都拟定,故原告称对其房屋未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法律依据。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涵江国际商贸城一期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

2、莆田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涵江国际商贸城(俞**、俞**)房屋搬迁平面图、俞**的评估补偿表复印件一份;

4、俞**、俞**、陈**的《涵江国际商贸城一期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选房签约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各一份;

证据1-4证明被告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征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丈量评估并予以补偿。

5、莆田市人民政府莆**(2013)151号《关于同意涵江区2010年度第4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是合法的;

6、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7、俞**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8、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6-8证明国土资源局已送达安置补偿通知书,因原告要求过高无法协商而拒收。对被征迁房屋的评估及安置职责是市国土资源局而不是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证据5与原告无关。证据6合法有效,说明原告有继承份额。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由法院审查,所要送达的评估报告不是本案原告祖遗房屋的评估,与本案无关。

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为涵江区人民政府是具体的征迁人,其主张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负有对被征迁房屋的评估及安置职责有异议,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莆**涵江分局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0)569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0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省政府批准征收涵江区白塘镇集奎村、上梧村集体土地18.4839公顷;

2、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0)203号《关于涵江区2010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市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转发省政府的征地批复;

3、莆田市人民政府(2010)4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法发布征地方案公告;

4、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12)18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法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5、莆田市人民政府莆**(2013)151号《关于同意涵江区2010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市政府批准本批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2、23条的规定。

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审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反而说明了市国土资源局是适格的本案被告主体。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和莆田市**江分局对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莆**涵江分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莆田市人民政府莆**(2013)151号《关于同意涵江区2010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涵江区人民政府是该批次的拆迁人。

2、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12)18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市国土资源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3、《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涵江**分局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被告莆**涵**局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反而说明了市国土资源局涵**局是适格的本案被告主体。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单方委托评估不合法且不是对本案原告祖遗房屋的评估。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莆田市**江分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俞**也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

2、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3、莆田**民法院(2014)莆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3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4、《估价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原告祖遗房屋编号为BJK169-1号没有评估补偿。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的土地。证据3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确认。证据4说明被告已委托进行了评估。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和莆田市国土资**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莆**涵江分局提供的证据1、2以及原告俞**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3、4、7、8,被告莆**涵江分局提供的证据3和原告俞**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0)569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0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同意征收涵江区白塘镇集奎村水田6.1821公顷、园地0.7504公顷、其他农用地0.4088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5.455公顷。2010年9月2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政土(2010)203号《关于涵江区2010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2010年10月2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出(2010)4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1月5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莆国土资综(2012)18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10月3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政综(2013)151号《关于同意涵江区2010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明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方案组织实施本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为征迁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涵江**城片区征地拆迁建设领导小组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涵江国际商贸城一期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原告俞**与俞**应份祖遗房屋座落于涵江国际商贸城一期征迁范围内,持有其祖母俞大厝户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10月,原告俞**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莆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俞**祖遗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因原告俞**的祖遗房屋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俞**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三被告没有对原告俞**祖遗房屋进行评估并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俞**的祖遗房屋被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后,经本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此,原告认为三被告应主动对原告被拆房屋进行评估并作出补偿安置方案而被告没有履行该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但相关法律并没有对三被告应履行上述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评估及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的职责仍应先向被告提出申请,但本案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当履行上述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俞**要求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田市**江分局在涵江国际商贸城项目征迁中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并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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