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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莆**厢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人员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以三紫片区改造项目的名义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依法拥有的座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前黄村、湖头村的基本农田,在没有给原告补偿和原告拒绝交地的情况下,强行铲除地上的龙眼树实施强制交付土地行为。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对原告实施强制交地行为,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土地强制征收的交地行为违法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土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征地范围内,征地手续合法。2、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3)1120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复印件一份;

2、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3)283号《关于城厢区2013年度第8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3、莆田市人民政府(2013)76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

4、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14)24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

5、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地(2014)1号《关于同意城厢区2013年度第8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证据1-5证明该项目用地分别经省政府和市政府批准并发布征地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手续合法。原告被征土地及地上物的补偿标准应当按照该公告的规定予以补偿。

6、原告的《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土地承包情况。

7、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7无异议,证据7法律条文反而说明了被告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没有申请。

原告吴**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强制征收土地的承包户;

3、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城政办(2014)3号文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强制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实施非法强制的事实;

5、《基本农田保护区》牌子照片,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

6、果树被毁照片,证明即将成熟的龙眼被毁的事实;

7、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证明基本农田征用应由**务院批准。强制交付土地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6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强制交付土地是土地征收的最后环节,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征收土地得到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履行了u0026ldquo;两公告一登记u0026rdquo;程序,征地程序合法,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该批次的征地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真实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土地被征收人被强制交付土地的事实;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有效上述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3)1120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同意征收城厢区华亭镇前黄村园地7.0035公顷,其他农用地0.1095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0.9557公顷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3年12月2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政土(2013)283号《关于城厢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2013年12月1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出莆**(2013)76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2014年11月28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莆国土资综(2014)24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12月29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地(2014)1号《关于同意城厢区2013年度第8批次建设用地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审核城厢区华亭三紫片区改造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原告吴**承包经营的土地位于该批次的征地范围内,面积0.51亩,种植龙眼树若干株。2014年2月17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成立了城厢区华亭镇三紫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2014年7月22日该项目指挥部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果树强制铲除,实施强制交付土地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实施强制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铲除原告吴**承包地上的果树实施强制交付土地行为,本院已在(2015)莆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决确认违法,为此,原告吴**有权获得行政赔偿。根据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14)243号公告的该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已投产的荔枝、龙眼每平方米补偿55元,原告吴**承包的土地面积0.51亩,酌情按树冠覆盖率60%计算,应赔偿给原告吴**人民币1122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承包地上的果树赔偿款人民币1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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