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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文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文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倪*文系受害人倪**之父。2012年12月,倪**受聘到莆田市**有限公司承建的泗*安置小区项目部,从事塔吊管理工作。2013年7月9日早上6时20分,倪**下班途中无证驾驶闽BP8025小型普通客车沿荔涵大道由莆田市区往梧塘方向行驶至荔涵大道西天尾三山村路段时,与郭**驾驶的赣G6632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倪**当场死亡、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2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倪**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倪**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受到的伤害,并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2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倪**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中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2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倪**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按原审答辩意见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审查,各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虽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提供了(2015)莆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王*借支记录复印件,但其在一审并没有提供,且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不符合法律意义上新证据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受害人倪**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倪**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且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倪**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倪**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在合理的交通路线上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倪**违法驾驶自购的小轿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负主要责任,与其工作职责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倪**与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司机劳务合同,受害人的工作职责是按国家《塔式升降机操作规程》及项目部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时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并无另行约定其他工作职责。上诉人主张受害人还负责接送王*等工人上下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不涉及交通事故当事人外的第三方。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支持。**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而受害人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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