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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莆田市**育委员会、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等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莆田市**育委员会、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等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莆田市**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姚**、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原审第三人莆田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未实施对原告实施输精管结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的住所地均在莆田市秀屿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城厢区人民法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其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和多数被告住所地法院秀屿区法院审理较为合适,也应在征得上诉人同意后移送管辖,或者上报莆田**民法院指定管辖,而不能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者指定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莆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1、上诉人未被确认违法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起诉。2、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管理工作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系自愿接受手术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强迫的。3、上诉人的伤害属于并发症还是医疗事故应当先进行鉴定。上诉人因所受的伤害而提出诉讼应当受到支持,但是错误的申诉会影响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2009年5月18日强制上诉人进行输精管结扎的行为违法、要求被上诉人莆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对被上诉人莆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莆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实施强迫其进行输精管结扎的行为。在诉讼中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非对被上诉人莆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不予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在确认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中,被上诉人莆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非适格的被告,以上事实从上诉人自述及诉讼请求中可得以证实。因而,当事人有权选择不同的救济渠道,但不同的诉讼请求会导致产生不同的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莆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是本案诉讼请求中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上诉人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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