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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赵**向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4年3月10日,其被莆田市**有限公司(即原告)招聘为面刨机操作工。2014年4月7日11时40分左右,其在上班期间,由于机械故障,被面刨机削断拇指、中指、食指、环指中远节。故请求被告给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莆田市**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履行举证责任,并告知不履行举证的法律后果。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于2014年3月10日被莆田市**有限公司招聘为面刨机操作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办理社会工伤保险。2014年4月7日上午11:40左右,赵**在公司开料组加工木料时,右手指不小心被面刨机刨伤,公司即送其到莆**一医院救治,进行“清创缝合术+残端修整术”。经诊断为:右手毁损伤。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莆政行复(20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赵**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虽在诉讼程序中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赵**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故原告以被告认定的用人主体错误以及第三人系自己受伤为由,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莆田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赵**的伤害性质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坚持按照原审时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赵**辩称:一、原审第三人赵**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第三人莆田博**限公司不存在发放原审第三人赵**工资的事实;三、治疗期间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莆田博**限公司称,原审第三人赵**与莆田博**限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记载的第三人福建博**限公司,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记载,其名称应是莆田博**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赵**与原审第三人莆田博**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有效性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不知晓该份证据,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只要求由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未经过调查核实,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赵**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后,未在期限内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第三人赵**主张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莆田博**限公司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赵**有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6月20日发出《工伤认定告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举证权利,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就原审第三人赵**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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