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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涵江区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等诉被告涵江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关联的行政赔偿案合并审理。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郑**、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涵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房屋登记产权人刘**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涵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强制拆除原告李**等占有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第三人刘**名下)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洋中村2组的房屋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李**等诉称:原告李**于2001年2月12日向刘**依法购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杨中村2组住宅一处,原告一家后将一楼作为店面依法经营食品及烟草零售。上述房屋建筑物于2011年4月28日经莆田市**江分局拆迁部进行现场丈量,占地面积78.34平方米,建筑面积227.39平方米。2012年3月以来,被告涵江区政府为了修建南环城路,成立了南环路指挥部,开展征迁工作,原告的上述房屋处于被征迁区域。后因协商不成,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进行安置补偿,原告未自愿交付的情况下,南环路指挥部组织人员、设备,于2013年8月8日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请求确认被告下属南环路指挥部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为违法。并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屋内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涵江区政府辩称:本案原告李**等向第三人刘**购买农村宅基地,因原告和第三人不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未经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李**等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无权对房屋提出赔偿请求。涵江区南环城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手续合法,涵江区三江口镇南环路征迁指挥部依约拆除与诉争房屋相邻的李**户房屋时,发现诉争的房屋出现裂缝,出于安全考虑予以拆除。行为并无不当。后指挥部也多次与原告协调屋内财产赔偿问题,因原告赔偿要价过高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无法达成协议。请求行政强制案依法判决,行政赔偿案件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其房屋已经于十余年前卖予原告李**,赔偿、补偿款应由原告受领,其本人没有意见。

被告涵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组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港大道涵江段及配套路网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闽**(2009)74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涵港大道涵江段及配套路网工程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2009)39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2009)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2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2)356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涵江区2012年度第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2012)103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莆**(2012)23号)文件。以期证明涵江区南环城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的合法性。

证据组二、刘**、李**户籍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以期证明刘**和李**不是同村村民,其签订的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证据三、涵江区南环城路三江口段项目建设征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案外人李**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征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其住宅与涉案房屋相邻。

证据四、照片、录像。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屋内没有贵重家具和物品。拆除时李**本人也在场。

原告李**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组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被告没有履行相关程序规定,不能证明其拆迁的合法性。对证据组二主张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院判断。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是拆除当日对原告房屋的现场记录。

原告李**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原告李**与第三人刘**于2001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厝转让协议书》、证据2涵江区政府1993年2月向刘**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期证实原告购买不动产合法。

证据3**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向原告郑**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4莆田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向原告郑**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以期证实原告房屋一屋为门面房。

证据5房屋被拆除前后照片一组、证据6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关于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三江信访复字(2013)44号),以期证实被告组织实施了违法拆除行为。

被告涵江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出卖方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主张营业执照有效期到2012年12月10日为止,在拆除时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主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照片可以证明房屋被拆除之前,房屋内物品已经搬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是基于公共安全考虑拆除房屋。拆除之前通知李**,拆除时李**在现场。

第三人刘**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李**等及被告涵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涵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只能证实项目所在土地已经有权机关批复征收,并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但是不能证实补偿已经到位,原告自愿交付土地的事实。原告李**等提供的证据3因已经超过记载的执照有效期,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其它证据可以证实其向第三人刘**购买的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土地被强制交付。

根据各方无异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第三人刘**原有位于涵江区洋中村2组的房屋一处,于1993年2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宗地用地面积70.02㎡,其中建筑面积70.02㎡。2001年2月12日,原告李**与第三人刘**达成房厝转让协议书,约定李**以人民币7万元(实收)受让刘**所有的上述房屋。后原告李**等依约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保管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

2009年3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对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莆田市涵港大道涵江段及配套路网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闽**(2009)74号),2012年4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对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2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2)356号),批准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涵江区部分集体土地。根据上述批复,莆田市人民政府制作了相应的征收土地方案的通告及公告。原告李**等占有使用的房屋所在宗地被纳入征收范围。

涵江区政府为了推进项目的开展,成立了涵江区南环城路三江口段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并进行了丈量、协调等工作。经现场丈量,原告李**等占有使用的房屋占地面积78.34平方米,建筑面积227.39平方米。在实施过程中,因协商不成,原告与行政机关至今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8月8日,涵江区南环城路三江口段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上述房屋,原告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分析并处理如下:

1、李**等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被告涵江区政府主张,李**与刘**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故李**等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告则认为,李**与刘**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一直也承认原告为产权人,与原告进行协调,刘**当庭表示应由原告受领补偿、赔偿款,李**等是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李**与刘**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经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对该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亦未请求本院启动行政附带民事审理程序。故在本案中,本院审查该争议焦点的标准,只能根据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判断。根据各方无争议事实,在诉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系由李**等人占有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李**等作为诉争房屋及所在宗地的实际使用人,在其不同意交付土地的情况下,所居住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所利用的土地被强制交付,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被告涵江区政府主张征地拆迁手续合法,被告依约拆除相邻房屋时,发现诉争的房屋出现裂缝,基于安全因素进行拆除,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李**等主张其未得到补偿安置,不同意自愿交付,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拆除诉争房屋的行为属于强制交付土地行为,强制交付土地是土地征收的最后环节,其作为征收批复、征收实施的后续行为,与批复、实施相关联但不能等同。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后,莆田市人民政府根据征收批复及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相应程序。被告涵江区政府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范围、用途,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付土地的方式只有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均自愿交付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而本案被告至今未提供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交付的依据,也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交由被告执行的依据。其自行组织人员拆除原告房屋并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成立的涵江区三江口镇南环路征迁指挥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被告涵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也未向本院提供依据,证实被告具备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应撤销,但因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强制拆除原告李**等占有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第三人刘**名下)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洋中村2组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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