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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陈**、朱**等8户与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陈**、朱**等8户诉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陈**、朱**等8户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方**,被告仙游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仙游县政府对原告钟**、陈**、朱**等8户承包经营的土地组织实施两公告一登记及强制交付的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钟**、陈**、朱**等8户诉称:原告拥有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示山点的耕地承包权,原告用于种植早稻、地瓜等农作物,其收入是原告主要生活来源及依靠。被告仙游县政府未履行法定程序,在原告没有获得补偿、安置并拒绝交地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31日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承包土地实施强制征收。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征收原告位于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示山集体土地(耕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两公告一登记,强制交付等系列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仙游县政府辩称:1、涉案地块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性质已经转为国有,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涉案地块已补偿到位,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涉案地块已由原土地所有权人辉煌村自愿交付被告,本案不存在强制交付,在答辩状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仙游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仙游县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2012)388号);

证据2、用地红线图2张;

证据1-2以期证明涉案地块已经省政府批准征收。

证据3、《仙游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城市15号)、《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城市15号)及张贴照片,以期证明依法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证据4、《2012年8月21日辉煌村海丰物流项目建设征地补偿确认表》以期证明对征地面积、补偿金额进行确认。

证据5、《海丰物流地块征收协议书》及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

证据6、峙山(示山)点《申请报告》及《中**银行进账单》;

证据5-6以期证明已发放征地补偿款。

证据7、辉煌村委会《海丰物流征地情况说明》及《证明》2份,以期证明涉案地块已由辉煌村委会交付给答辩人。

被告仙游县政府还提供《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第46条、《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2、23、24、30条作为法律依据。

原告钟**、陈**、朱**等8户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无法证实包含原告的承包地在内。且原告从来没有签过审批所需的书面资料,批复可能不是省政府批复。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都有异议,主张红线图不是省政府批文的附件,没有任何的印章,不排除是被告单方面自己制作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被告从未进行公告,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也没有记载具体的征收土地范围,不能证明依法进行公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省政府尚未批复即知道项目为海丰物流项目用地,反而证明被告组织违法征收。对证据5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进一步证明被告违法征地,因镇政府是无权征地的,且未经过原告同意,未签订征地协议书,转账单不符合常理,征地行为存在重大问题。对证据6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本案原告至今未收到补偿款。把补偿款打到村干部个人账户,严重违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情况说明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原告没有签过任何字,2013年2月8日原告还在土地上种植,并未将土地交给政府。

原告钟**、陈**、朱**等8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系被征土地的承包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证据2、照片一组;证据3、光盘两份;证据2-3证明土地被破坏之前的使用情况。证据4、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示山点农田保护区300亩农作物及土地被枫亭镇人民政府强制征收的相关材料,照片;以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种植物进行非法铲除,对土地进行强制征收,并殴打村民。

被告仙游县政府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只能证实征收以前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征收之后该权利已灭失。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是无法体现时间地点及工作人员的身份,主张本案不存在强制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强制交付土地是土地征收的最后环节,其作为征收批复、征收实施的后续行为,与批复、实施相关联但不能等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只能证实征收土地得到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由行政机关组织了实施。被告提供的证据4-6只能证实补偿款已经发放到村、组,不能证实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被告提供的证据7只能证实土地所有权人自愿交付,不能证实土地使用权人自愿交付。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受领补偿款并自愿交出土地。相应的,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行政机关可自行强制执行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组织了强制清理行为。

根据对法庭调查阶段各方无异议事实的归纳及有效证据的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及相关事实如下:

原告钟**、陈**、朱**等8户承包经营位于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示山点的部分耕地,有仙游县政府188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与仙游县**济合作社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为凭。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

2012年10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仙游县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2)388号),批准仙游县政府征收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水田14.6835公顷、其它农用地1.0875公顷,合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15.781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原告钟**、陈**、朱**等人承包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

根据上述批复,仙游县政府于2012年10月28日制定并公告了《仙游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城市15号),对征地范围、补偿安置标准及登记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告。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制定并公告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城市15号)。后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当地村、组。但本案原告钟**、陈**、朱**等至今未领取补偿款,未表示自愿交付土地。为了推进项目的开展,被告仙游县政府组织人员,于2014年7月31日对原告钟**、陈**、朱**等位于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示山点承包经营的土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理。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分析并处理如下:

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

被告仙游县政府主张,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已经灭失,原告与征收后的国有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钟**、陈**、朱**等8户主张其作为涉案土地记载的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土地权利人,在其不同意交付土地的情况下,所种植的地上物被强制清理,土地被强制交付,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征地报批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告钟**、陈**、朱**等8户主张征收报省政府审批前应保障原告的知情权与听证权,原告并没有参与并在法定要求的材料上签字。红线图无法证实原告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无法证实项目是公共利益需要的。故本案征收行为从审批程序即违法。被告仙游县政府主张征收已经经过省政府审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范围,被告按规划用途使用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告对征地报批程序不完备、范围不明确、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异议,实质上是对省政府征地批复及其附件红线图不具有合法性及相应效力的主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超出了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如主张权利,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救济。

3、被告公告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告钟**、陈**、朱**等8户主张公告并没有在征地的自然村、组、点进行张贴,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并不合法。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主张公告已经在当地村委会依法进行,被告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作为征地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依据《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2条的规定,征地申请获批准的,在征地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发布征地公告,并在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所在地张贴。征地公告亦记载了载明法定需要告知的事项。虽然存在未附征地红线图的瑕疵,但因征地范围已经省政府批复确定,该瑕疵不足以产生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

4、是否存在强制交付行为及该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仙游县政府强制清理行为违法。被告仙游县政府主张土地所有权人自愿交付土地,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清理行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后,被告仙游县政府及其它行政机关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范围、用途,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规定,交付土地的方式只有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均自愿交付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而本案被告至今未提供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交付的依据,也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交由被告执行的依据。其自行组织人员强制清理原告承包地的地上物,强制交付承包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钟**等8户农民与本案的处理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仙游县政府作为强制清理行为的组织者,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仙游县政府的强制清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因该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对原告钟**等8户承包经营位于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示山的土地进行强制交付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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