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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木家私厂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仙游县榜头镇聚和兴红木家私厂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仙游县榜头镇聚和兴红木家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原审第三人熊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第三人熊凯*被原告仙游县榜头镇聚和兴红木家私厂招收为木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工厂生产车间工作时,右手环指、小指不慎被电刨机刀片割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仙游县榜头镇卫生院治疗,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环、小指末节离断伤。2014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熊凯*2014年4月13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第三人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第三人系原告工厂的木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原告工厂生产车间工作时右手环指、小指被割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仙游县榜头镇聚和兴红木家私厂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仙**红木家私厂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按照原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2.对原审第三人熊**的询问笔录、对上诉人经营者郑**的询问笔录及胡**、王**的证明、熊**疾病证明书、考勤表。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立案呈批表、莆人社工认(2014)第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上诉人还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加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主张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过程、结果支付其劳动酬劳,且该劳动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价格。劳动者工作内容属于用人单位的所经营的业务范围。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其以上诉人提供的各种劳动条件,包括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为依托,并不具有作为工作承揽方条件和资质。原审第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支付原审第三人工资,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内容也是上诉人的业务范围。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属于承揽关系,而是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仙**红木家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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