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仙游县**民委员会、仙游县**民委员会与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游县**民委员会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民委员会、仙游县**民委员会,分别不服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仙证文字(2014)68号《关于“南埔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系同一行为且讼争的山林地为同一宗地,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仙游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刘**,原告仙游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何雪建,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陈**,第三人仙游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及委托代理人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当事人申请调解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二、十三、十七、十八条等有关规定,于2014年5月24日对申请人(第三人)仙游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原村)与被申请人(原告)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凤**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山村、凤顶村)之间的“南埔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作出仙政文(2014)68号《关于“南埔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一、维持申请人提供的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中土名“香庵外亭”林木权属登记内容,该山场(A地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申请人平原村所有,其四至:东至外安亭(仙游亭)往南埔底合水界,南至外安亭(仙游亭)直上分水界,西至凤顶村*分水界,北至南埔底坑、凤山村*分水界;维持被申请人凤山村提供的仙林权凤字第0089号林权证中土名“南埔底桥头”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内容,该山场(B地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被申请人凤山村所有,其四至:东至南埔底桥沿坑直上磨兜界,南至南埔底桥边平原村*分水界,西至凤顶村*分水、龙岩坂坑界,北至磨兜亭直上分水界;维持被申请人凤顶村提供的仙林权凤字第0034号林权证中土名“香庵厝后山”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内容,该山场一部分(C地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被申请人凤顶村所有,其四至:东至平原村*分水界,南至龙岩坂坑沿小合水直上山头界,西至龙岩坂坑界,北至凤山村*分水界(具体位置见附图)。二、撤销被申请人凤顶村提供的仙林权凤字第0034号林权证中土名“香庵”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内容,重新认定该山场一部分(D地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申请人平原村所有,其四至:东至牛洋坑界,南至将军坑界,西至凤顶村*分水界,北至外安亭(仙游亭)直上分水界(具体位置见附图)。三、本机关此前对以上地块的林权登记内容、确认与本处理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处理决定为准。被申请人仙游县西苑乡凤顶、凤**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莆政行复(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仙游县西苑乡凤顶、凤**委员会均不服,于2014年9月4日分别向本院提出起诉,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平原村提供的1973年1月21日签订的《合约》。

2、平原村提供的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中土名为“香庵外亭”宗地权属证据。

证据1-2,证明:平原村对该山林场享有权属及四至范围、确权的事实。

3、平原村提供的1993年12月10日签订《山林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经营管理山林场的事实。

4、平原村2012年11月25日递交的《声明》。证明:当事人要求调处的事实。

5、凤山村提供的仙林权凤字第0089号林权证中土名为“南埔底桥头”宗地权属证据。证明:原告凤山村的权属事实。

6、凤山村提供的1985年8月19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证明:山林场的经营、管理的情况。

7、林业“三定”时凤顶村山林权清册。证明:凤顶村的山林权依据。

8、《询问笔录》。证明:平原村当时有承包及管理情况。

9、现场拍照的林相照片。证明:当时处理的林相及地物标情况。

10、1973年凤山公社林业基本图(龙华平原林业队的位置图)。证明:讼争山林地于1973年的基本图中已经显示第三人平原村有权属。

原告诉称

原告凤山村诉称:被告在原处理决定中认定的老狮坑、南埔底分水、柯树头、如实坟、后楼山底尖、香安内亭等关键界址界标的位置是错误的;其持有的仙林权凤字第0089号林权证中土名“南埔底桥头”地块涵盖了争议山场,足以认定争议山场归属原告;处理决定中以四至不清、内容违法的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作为依据,将该山场A、D地块林权地权划归第三人平原村是错误的。

原告凤山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仙林权凤字第0089号《林权证》,证明:仙林权凤字第0089号《林权证》中土名“南埔底桥头”地块涵盖了争议山场,足以认定争议山场归属原告。

3、山林承包合同书一份。

4、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与证据3共同证明:争议山场一直由原告行使所有者权益和经营管理。

5、关于封闭“度坑里”(棹坑里)“磨兜”两个争执山场的通知及附图,证明:1991年11月18日,因原告与德化县水口镇昆坂村的林权纠纷,福建省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作出的关于封闭争执山场的通知中,对其中属原告所有的“磨兜”山场的封闭认定范围,涵盖了本案的争议山场,足以认定山场归属原告。

6、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埔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附图,证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作出的仙政文(2014)68号处理决定,不尊重历史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属原告的林木林地划归第三人,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封面,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8、林业林班图,证明:凤顶村与凤山村所指的老狮坑与现场勘查时各方指认的位置是一致的,是处于原处理决定附图的南端。

原告凤顶村诉称: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为稳定山权林权,对于权属清楚的进行造册登记,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仙林权凤字第0034号林权证。其中的“香庵”宗地四至明确,权属清楚,原告于1985年10月承包给本村村民郑**生产经营至今。但被告没有组织当事人协商、不尊重历史和现实,草率作出该《处理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凤顶村提供的仙林权凤字第0034号林权证中土名“香庵”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内容,将本属于原告的林地林权划归第三人平原村所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凤顶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山林权清册2张、山势图1张,证明:仙林权凤字第0034号林权证,其中“香庵”权属宗地四至明确,权属清楚,一直由我方生产经营等事实。

3、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政文(2014)68号《关于“南埔底”山场林木林权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行复(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林地已进行必要的前置程序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其具有作出本辖区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行政职能,主体适格;二、处理决定中认定的地物标是正确的;三、处理决定中的“南埔底桥头(B地块)”四至清楚、权属明确;四、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证据充分;五、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平原村答辩称:仙政文(2014)68号《关于“南埔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平原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约一份,证明:1972年1月21日经原仙**委会同意,在原龙华公社及凤山公社主持下,经与原告凤山村委会(原凤山大队)、原告凤**(原凤顶大队)订立合约,同意把凤山南埔底十八古头东至香安后楼山底尖龙华平原大队**耕队厝前水流面直至如实墓前对坑柧树头对路界,北至香安内亭界、西至龙岩坂对坑直界、南至将军坑对面山坑直至山尖界范围内的山地划归第三人平原村(原平原大队)建立副村,开垦耕种,发展多种经营。两原告、第三人大队、原龙华公社、原凤山公社、原仙游县革命委员会均在该合约上签章确认。

2、山林权清册、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凤**委会提供的1982年9月26日山林权清册确认第三人平原村委会有权属坐落香庵内亭山林一片,面积1612亩,林种为经济林,树种茶杉,东与凤顶行政分水界、西至凤顶荒山、南至凤顶杂山,北至南埔底坑,山权、林权均属于第三人平原村委会。该记载权属内容、四至与1982年9月28日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确发给第三人平原村委会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记载内容是一致的,证明讼争山林权属第三人平原村委会的事实,且证实被告所作出的仙政文(2014)68号处理决定正确。

3、山林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讼争山林自1993年12月10日至2043年12月10日止由第三人平原村委会发包给凤山村代玉溢、代金坤承包经营的事实。证明第三人平原村委会一直对讼争山林行驶管理、使用等权能。

4、南埔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一张,证明:被告所作出的仙政文(2014)68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讼争山林各个地标、界址地点是准确的。

经庭审质证:

原告凤山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1、该《合约》只约定山地划归第三人平原村使用,并没有对相应山地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和处分,不能作为认定山地所有权归属的依据。2、该《合约》规定的核心内容是第三人平原村要在该山场“建立副村”。但是,第三人平原村并没有在该地建立副村,自该《合约》签订至今都没有一个平原村村民迁居迁籍至该地。同时,第三人平原村没有对该山场进行过有效的经营管理,于1973年在该地象征性造植的一些茶树,也都没有进行管护。说明该《合约》的初衷及宗旨根本就没有得到落实,该《合约》并没有实际履行。因该《合约》是对林地使用权赠与的约定,应以实际履行作为生效要求,故《合约》未履行即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从《合约》所述北至为“香亭”的陈述,那其它相关的界址、地标物均应处于“香亭”以南,但被告却在附图中将相关的东至界址全部列于香亭以北,也无法与南至将军坑连接,故《合约》对相关四至的界址、界标物记载不清,无法确认具体位置,约定无效。

对证据2:1、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记载的山场四至中的东至、西至、南至均不明确,要认定该地块四至,需要明确凤顶行政界的所在及凤**山、凤顶杂山的范围等,而且如荒山、杂山等均可能因为开发建设、气候变化及时间推移而发生改变,根本就无法确定。故该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记载四至不清,位置不明,为无效的证件。2、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是1982年9月28日填发的,而凤山村的仙林权凤字第0089号《林权证》是1982年11月2日填发的。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13条第2款“当事人分别提出前款列举的不同材料的,以最后生效的材料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对于记载存在冲突矛盾的两份《林权证》,应以后生效的仙林权凤字第0089号《林权证》为依据,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退一步说,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所记载的北至为“南埔底坑”,则该林权证所述地块应处于南埔底坑以南,被告将南埔底以北的“A地块”认定归属第三人平原村所有,也是错误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该合同中代玉溢、代**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不能证实,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山林承包合同》所列的承包方为凤山村,但签署的代表代玉溢、代**既不是凤山村的村主任,也没有村委会或村民大会的委托授权,即使合同中代玉溢、代**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他们也无权代表凤山村,所签的合同也不具有合同效力。3、该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不明,在合同第二条中对范围的陈述还自相矛盾;约定的承包时限为五十年、承包总额才2万元,这些均与常理不符。事实上,被告与第三人平原村也无法提供其它依据佐证有其所称的承包者开发经营该山林并有向第三人平原村支付承包金,因此该山林承包合同是完全不具有真实性的虚假证据。4、该《山林承包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反而证实了第三人平原村在制作该合同时,已知道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存在效力问题,其根本就没有对该山场进行有效的管理。

对证据4:该证据为第三人平原村单方所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声明中称其于“1993年12月将该山村承包给凤山村村民戴**等人经营管理,承包期四十年。”而其所提供的《山林承包合同》所记载的承包期是五十年。明显自相矛盾,足见证据5、6均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5、6: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足以证实凤山村拥有争议林地的权属及管理、经营的事实。

对证据7: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1、该《山林权清册》是凤顶村单方制作,不是有权的林业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制作的,不具有权属证明的法律要件,不具合法性。2、该《山林权清册》记载多有不实,从《合约》看,《合约》是凤山村与凤顶村作为一方与平原村签订的,说明了当时三方确认了凤山村在该山场拥有权属,但是现该《山林权清册》却没有对凤山村在该山场的山场权属予以记载,而是将凤山村所有的山场统一记载予他人,明显是错误的。3、原处理决定中,被告已将其中的土名“香庵”林地登记内容撤销,还对其中“香庵外亭”的四至进行了调整,更进一步说明该《山林权清册》存在违法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8:一、对戴**的笔录:戴**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可信度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存在以下问题:1、戴**在笔录中陈述称他们承包后“没有造林、主要是管护、劈山”,这与常理不符,承包山场应是以营利得为目的,但按戴**所述,他们是花钱承包山林后替人家管护,这是明显编造的谎言。2、戴**在笔录中陈述称的承包范围以《合约》四至为准,但第三人平原村提供的《山林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为县已发林权证山林一片”,之间相互矛盾。故戴**的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与常理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对林**的笔录:1、林**是第三人平原村的村民,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可信度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其笔录中称在80年底时平原村有常驻2人在山场至戴**等人承包止,却又说戴**等人承包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自相矛盾。事实上,凤山村在80年底、90年底多次在该山场进行较大面积的采伐,如果平原村有常驻人员在山场,早就会提出异议。林**的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9:对照片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6张照片标注的地点情况有异议,该处不是南埔底桥所在。

对证据10: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图中可见,被告在原处理决定中认定的“老狮坑”、“香庵(安)阁(亭)”等界标的位置是错误的。同时,该图的林班情况结合凤山村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证实争议林地一直为凤山村所管理经营。

原告凤顶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对合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约确定的四至有异议,所确定的四至是不清楚的,被告对于该《合约》中的地名进行了扩大解释,此点在被告的答辩中已经得到证实。该《合约》第三人平原村,一直并没有履行该《合约》所约定的义务,故同意凤山村关于该《合约》是无效的意见。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刚才已经承认在1983年已经领取了该林权证,至今已经30余年,已经超过行政诉讼中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犯起的20年诉讼时效。

对证据3: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戴金*为何人,不清楚。不论该承包合同是否是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且戴金*并不是第三人平原村集体内的成员,根据法律的规定要向集体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经过本集中的3分之2的成员同意,并经乡镇政府的批准,否则为无效的,综上,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

对证据4:是单方制作的,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5、6: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4年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后,在89号林权证中的25班第5小班应属于原告凤**委会的,但被划到原告凤**委会,存在错误。

对证据7:没有异议。

对证据8、9、10:同意原告凤**委会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平原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凤山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7: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8:补充的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凤山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

对证据3:是原告自身内部的行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实其所证明的对象;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8:属于补充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凤顶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有山林权清册,但没有林权证,仙林权凤字第0034号林权证存根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

第三人平原村对原告凤顶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其来源无法确认,如果法院确认该证据有原件,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平原村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凤山村、凤顶村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重复,质证意见与之前的质证意见一致。

四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争议的“南埔底”山林场位于西苑乡凤顶村行政界内,即位于1982年林业“三定”发证时依据的凤山公社林业基本图25林班1、2、3、4、5、6、9、12、13、14小班和26林班1小班内。1973年1月21日,两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合约》,把南埔底十八古头东的山地(四至:东至香安后楼山底尖龙华平原大队**耕队厝前水流面直至如实墓前对坑柧树头对路界,北至香安内亭界,西至龙岩坂对坑直界,南至将军坑对面山坑直至山尖界,)划归第三人建立副村,并经当时双方上级人民公社签章见证,县革委会签章同意。之后,第三人组织人员到该山林场开垦种植茶叶、杉木。林业“三定”时,1982年9月28日,原告凤顶村申报了仙林权凤字第0034号林**(其中地名为“香庵厝后山”,位于25林班4、5、9、10小班,树种为松,面积1523亩,四至:东至龙华平原崙分水界,西至德化岐界,南至香庵尖贼营尖西崙分水至坑界,北至德化岐界;另一地名为“香庵”,位于25林班14小班和26林班1、7、8小班,树种为松,面积1995亩,四至:东雷公石坑界,西至香庵至寺后尖崙分水界,南至罗西坑界,北至香庵内亭界)。原告凤顶村同时代第三人申报了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地名“香庵外亭”,位于25林班1、2、3、6、7、8,树种为茶、杉,面积1612亩,四至:东至凤顶行政界崙分水,西至凤山荒山界,南至凤顶杂山界,北至南埔底坑),山权林**第三人平原村所有。同年11月2日,原告凤山村也申报了仙林权凤字第0089号林**(地名“南埔底桥头”,位于25林班1、2、3、5、6,树种为松,面积1231亩,四至:东至南埔底对坑至内亭界,西至龙岩满(板)溪界,南至老狮坑直上界,北至磨兜寨边界),山权林**凤山村所有。上述三份林**中,平原村与凤山村的林**中重复填报了25林班1、2、3、6小班,凤山村与凤顶村重复填报了25林班5小班;平原村的林**填报的25林班7、8小班位于争议山场以外的凤山村山林地。之后,两原告、第三人对各自的山林场进行经营管理。

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第三人申请换发“南埔底”山林场权属登记时引起争议,经县处纠办和县林业局山林权登记中心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平原村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提出“南埔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调处申请。经审查,符合《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由于该案涉及三个行政村,山林权属演变历史特别复杂,经批准延期办理。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立案后,经通知各当事方提供权属凭证,经对各方提供的权属凭证进行审查、调查核实、现场勘查比对后,作出上述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权限。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收到申请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予以立案调处,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在三方当事人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后作出本案被诉的《处理决定》。经审查,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仙政文字(2014)68号《关于“南埔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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