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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秀**育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黄**认为:1、秀屿区教育局受理上诉人“绩效工资被扣减”的申诉时间是2015年4月9日,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5月7日。2、秀屿区教育局《信访答复》加盖秀屿区教育局公章、骑缝章即具备行政性、具体性、处分型、内部性,对上诉人具有强制力。3、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已表示愿意将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这项诉讼请求删除,故上诉人提交的起诉书中有关刑事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为不予受理的原因。综上,请求撤销原审不予受理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2014年-2015年上学期的绩效工资已事实发放,上诉人因对所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有争议先后向秀**育局和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反映,秀**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在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对上诉人《关于工资被扣问题的反映》的信访件作出了答复,根据最高院的答复意见,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秀**育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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