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陈*、王*的违法生育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厦**征决字(2013)第1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在2014年7月23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厦**生催通(2014)10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征决字(2013)第1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陈*、王*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厦**征决字(2013)第1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被执行人陈*、王*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03664元及滞纳金;
三、被执行人陈*、王*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