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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志诉莆田市国土资源局限期交付土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限期交付土地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1)城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及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城**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的闽政地[2007]13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城厢区龙桥**村水田2.1261公顷、园地9.8463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12.3101公顷,棠坡社区水田0.4698公顷,肖厝村水田0.2738公顷,合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25.0261公顷,作为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07年7月1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批复向被告作出莆政土[2007]305号《关于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原告肖**名下编号为D-033的房屋(建筑面积141.44平方米)及房屋占用的土地位于上述批次用地征地红线范围内(具体位置以征地红线图为准)。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7日依法发布了征地公告(莆**[2007]第019号),并在被征收单位及土地使用者所在地张贴;2007年9月2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了由莆田**源局拟定的《莆田市城厢区洋西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莆田**源局于2008年3月20日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08]88号)。根据实地丈量和委托评估,福建光明**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光明评报字(2010)第P(1537)F1280号),原告肖**名下编号为D-033的房屋、附属物、货币作价补偿款合计为人民币74213元。2010年10月29日被告将该征地补偿款存入原告肖**个人帐户(开户行:福建省莆**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储蓄存单号:9040210010101100124312)。2010年11月3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该储蓄存单(复印件)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但原告肖**一直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拒绝交付其名下编号为D-033的房屋及所在的宗地土地。2010年11月22日被告依法送达了《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责令原告肖**和第三人莆田市城厢**村民委员会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原告肖**名下编号为D-033的房屋及其所在的宗地土地移交被告接收。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7]13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合法有效,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据该文件作出莆政土[2007]305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并依法发布征地公告和批准了被告拟定的《莆田市城厢区洋西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依据上述文件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依法委托评估,同时付清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由于原告逾期不交付被征收的土地及该幅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被告依法作出《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7日发布(莆**[2007]第019号)《征地公告》和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20日发布(莆国土资综[2008]8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没有证据证实有在洋西村进行过公告,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审庭审时出示的在洋西村张贴有公告的照片是伪造、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征询被征地单位和村民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安置地没有具体的位置,村民房屋评估报告不合理,且也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其代理人意见与之相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和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城**村民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以其作出限期交付土地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争议焦点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莆市公[2007]第019号征地公告和莆国土资综[2008]88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没有在上诉人所在村进行公告,应认定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公告没有进行过公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现场照片,证实了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莆市公[2007]第019号征地公告和莆国土资综[2008]88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依法在被征收单位及土地使用者所在地张贴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照片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土地用途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闽政地[2007]134号文件和闽政地[2008]265号文件均批复可以在被征地的范围内,进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和工业用地等,莆田市政府的莆政土[2007]305号和莆政土[2008]123号设定的征地用途并没有超出省政府的批复土地用途。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中缺少的详细征地用途信息,属于告知内容瑕疵,该瑕疵不足以产生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征询被征地单位和村民的意见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征求意见以及告知听证的证据,当时该村吴**、曾**、吴**三位村民还在征地告知书上签字。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在莆国土资综[2008]88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洋西**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有提出不同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未发布单独的征询意见公告,但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已经载明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核准的补偿安置方案、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时间、地点、交付土地的时间、提出异议的方式与期限、其他需要征询意见的事项”的征询意见内容,其规定的十五日异议期限也符合规定。上诉人未按公告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申请听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已经征询意见的事实。故应当视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没有征询到不同的意见。

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安置地没有具体的位置的上诉理由。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看,洋西片区改造安置房红线图已经清楚地对安置房用地的规模、位置作了标注,被上诉人的安置通知书也对上诉人安置房的层次、编号、面积予以了明确,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颁布。因安置房建设需要合理的工期,相关规定也没有要求提供现房安置,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补偿安置已经到位。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不合理,没有依法送达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上诉人不配合丈量,被上诉人组织房地产评估机构工作人员现场测量勘验,根据测量结果,在为上诉人预留了选择产权置换方式的同时,又按照货币补偿安置的标准将评估报告留置送达给上诉人,该评估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该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说明其收到了评估报告。但因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上诉人在见证人到场见证的情况下,适用留置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7]134号、闽政地[2008]265号为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07]305号《关于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和莆政土[2008]123号《关于城厢区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的征地批准依据。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莆田市城厢区洋西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莆田市城厢区洋西片区改造(二期)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市政府的莆政土[2007]305号、[2008]123号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业经法定公告程序。上诉人肖**的房屋位于征地红线范围内,编号为D-033。因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办理安置补偿登记,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委托评估,同时付清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并在上诉人肖**逾期不交付被征收的土地及该幅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情况下,依法作出《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该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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