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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等八人诉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等八人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欧**、余**、黄**、余**、余**、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王**,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2009年6月12日,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了莆发改审(2009)48号《关于莆阳大道二期市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该项目立项。同年9月18日,第三人持该《批复》以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向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提出莆阳大道二期市政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2009年10月1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核发地字第350300200907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莆田市荔城区交通局”,用地项目名称为“莆阳大道二期市政工程”,用地位置为“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用地性质为“市政道路”,用地面积为“28.9578公顷(其中已征6.5095公顷,未征22.4483公顷),建设规模为“道路全长3.602公里,路幅60米”。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4月7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法(2013)26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50300200907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余*先等8人以其房屋及其所使用的土地被列入莆阳大道二期市政工程之内,要求撤销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莆发改审(2009)48号《关于莆阳大道二期市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莆田**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莆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根据第三人莆田市荔城区交通局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地字第350300200907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法律不完整、行政程序违法等,因该主张被生效的(2013)莆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地字第350300200907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余**、欧**、余**、黄**、余**、余**、吴**、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未提交其核定本案所涉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证据;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程中未依法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不完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50300200907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承担。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具有辖区内城市规划职责,其根据原审第三人莆田市荔城区交通局的申请,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用地情况,建设的公共承受力等材料,作出地字第350300200907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该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没有提供权威技术部门的选址意见且没有得到立项许可部门的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交本案建设符合控制性规划的证据。本院认为,规划区内的规划总平及总方案属该地区权力机关审批的内容,不属被上诉人提交范围;关于颁发许可证时是否听取陈述及听证等程序,不属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中对类似本案上诉人方的必备程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欧**、余**、黄**、余**、余**、吴**、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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