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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2012年8月21日8时许,原告刘**驾驶车牌号为赣G96657重型厢式货车沿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往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方向行驶时,在201省道375KM+420M处被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拦下检查,并将其带往对面的临时处罚点接受询问和调查,因怀疑原告存在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其它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以及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违法行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原告刘**作出编号为350305620002755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刘**在返回公路对面时与卓**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为道路交通执法部门,依职权对道路上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和治理,故其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检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作为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故其横穿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的执法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由于行驶证等证件放在车上,故其必须返回车辆处取证件”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其代理人认为一审已确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又称与上诉人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互相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赔偿凭证和详细信息;2、法律文书样式;3、受理登记表;4、现场勘察材料;5、证人陈**陈述;6、卓培春的陈述;7、证人陈**的陈述;8、证人袁**的证言;9、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莆**医院入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出院记录、发票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嘱单;2、莆田**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结算清单、医嘱单;3、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4、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由于行驶证等证件放在车上,故其必须返回车辆处取证件”的事实和认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与上诉人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有异议外,其他的同意原审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对各自对立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及认定的本院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拦车进行执法是否违法;二是上诉人受伤是否由被上诉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所致,即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350305620002755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为违法,但从时间上,该行为作出于上诉人出车祸之前,且从现有技术层面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做到事后补开该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巡逻中发现上诉人存在乘员人数超过车辆核定载客数的问题,拦车扣证属正常的执法行为,故被上诉人制作强制措施凭证的行为违法不等于当天执法行为违法。关于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各方均确认上诉人是在被交警拦车并到对过道路处理后回自己车处,后再次返回对过道路时发生车祸。上诉人第二次返回属其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上诉人“由于行驶证等证件放在车上,故其必须返回车辆处取证件”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中没有这样认定;关于上诉人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就是在截停扣押的行为过程中,没有本案的强制就不会有受伤的结果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可证实,上诉人是在横跨道路中间隔离带后在快车道被撞倒,这与证人陈**、卓**的陈述是一致的;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袁**及证人陈**均陈述上诉人是在车子被拦,两证被拿后先随交警到对面,后又返回自己车辆,再返回交警值勤点时横过道路中间隔离带被撞,故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非在截停扣押时。关于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已确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又称与上诉人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莆秀公综(2013)241号决定以该案程序违法为由自行撤销了编号为350305620002755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原审法院也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但该强制只是属于被上诉人执法行为之一,不能以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否认被上诉人执法的正当性。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是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执法中并无责令上诉人作出过马路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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