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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涵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民,被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声,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1962年11月30日,第三人李**与三兄李**共同向邻居刘**购买木屋二间。1984年5月13日,李**将上述一间木屋与邻居刘**房屋对换,取得了本案讼争坐落在涵江区孝义塘北114号房屋。1989年1月5日,第三人李**及其长兄李**、三兄李**达成分家协议,约定讼争房屋归第三人李**、李**所有。1991年8月10日,原告李**以讼争房屋为祖遗产业为由,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于1992年10月25日向原告李**颁发了莆房字第220325号房屋所有权证,把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孝义塘北114号的房屋所有权确定给原告李**所有。2012年间第三人李**得知该颁证行为后,遂于同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李**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期间本院向被告发出(2012)涵行初字第2号《司法建议书》,建议被告自行纠正。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撤销李**房屋登记的告知书》,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发布通告,将撤销李**房屋登记决定的内容登于湄洲日报。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李**房屋登记的决定,并于同年12月26日送达原告。第三人李**向法院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作出(2012)涵行初字第31号裁定书准予。原告李**不服,遂直接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房屋登记工作的行政职能。本案讼争房屋系第三人李**和李**共有,事实清楚,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李**主张讼争房屋已归其所有,但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第三人李**诉被告房屋登记发证一案中,被告发现原颁发给原告的莆房字第220325《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作出莆建房(2012)102号《关于撤销李**房屋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莆建房(2012)102号《关于撤销李**房屋登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2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上诉人的莆房字第220325《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2012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在《行政答辩状》中辩称其颁证行为是依法的。2012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却将自己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诉争房屋是原审第三人李**赠予,上诉人当时已给付人民币5000元,且已居住、管理诉争房屋20多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莆建房(2012)102号《关于撤销李**房屋登记的决定》。被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代理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代理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李**及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各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辖区内具有房屋登记工作的行政职能。本案讼争房屋产权系原审第三人李**和李**共有,有原审第三人李**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在本院调查时也予以承认。上诉人李**上诉辩称讼争房屋已归其所有,是其父李**赠与,时自己有给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补偿,但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上诉人李**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作出莆建房(2012)102号《关于撤销李**房屋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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