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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刘**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其于2013年12月3日才知道被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作出的涵政(2000)综101号《关于同意调整涵东村行政区划的批复》,同意对涵东村进行“撤村建居”。因“撤村建居”是一项涉及房地产处理、村民“农转非”等民生问题的系统工程,但被起诉人并未公布土地性质变更、村民“农转非”的相关批文。因被起诉人实施“撤村建居”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原位于涵东村相关房产的集体土地被变更为涵江区塘北片区划拨的国有土地,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起诉人通过涵政(2000)综101号《批复》进行“撤村建居”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撤销被起诉人将其相关房产的集体土地性质认定为国有土地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根据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的请示,于2000年作出的涵政(2000)综101号《关于同意调整涵东村行政区划的批复》,同意对涵东村进行“撤村建居”。该批复只是同意撤销原涵东村并成立4个居委会,并未涉及起诉人所称的将其相关房产所在的集体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划拨土地性质,另被起诉人批复同意“撤村建居”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起诉人起诉不符合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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