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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信豪古典家具厂诉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信豪古典家具厂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信豪古典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张*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张*于2012年6月20日被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信豪古典家具厂招用,任木工。2012年11月15日下午16时,第三人在车间铣床上作业时,左手指不慎被刀片绞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九五医院治疗。2012年12月3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左手绞伤伴左第一掌指部左拇指毁损伤。第三人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6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莆政行复(201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张**原告单位员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主张没有招用第三人为员工,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信豪古典家具厂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书面答辩,在二审询问时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各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信豪古典家具厂招聘原审第三人张*时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张*受到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信豪古典家具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信豪古典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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