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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何**、罗**、吴**诉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何**、罗**、吴**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死者吴*生前是第三人中国邮政**司莆田市分行的员工,负责信贷工作。2012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吴*上班途经涵江医院门口对面不到50米处的路边时,突发疾病休克,经医院现场抢救,半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7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9月7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2)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莆政行复(201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2)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发现调查取证时,调查人没有执法资格,程序不合法。故于2013年4月3日作出莆人社工认撤(2013)001号《关于撤销莆人社工认(2012)065号的决定》。同时,原告也向本院撤回起诉。被告经重新调查后,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3)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致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吴*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何**、罗**、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吴**业务工作需要,在与客户联系的过程中,突发疾病休克,经医院现场抢救,半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责令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吴*的受伤害性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司莆田市分行请求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在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和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死者吴*的用人单位已证实事发当天并没有指派吴*外出联系业务,故上诉人认为吴*死亡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下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何**、罗**、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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