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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被起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借建设“城港大道”便利非法实施搭车征地,因起诉人极力反对,被以“莫须有”的罪名“妨害公务”执行逮捕并判刑。2006年9月11日被起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城港大道拆迁指挥部”强行拆除了起诉人房屋。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征地,并非法剥夺起诉人申辩权及诉讼权利,强制拆除了起诉人房屋,侵犯起诉人合法财产权。故请求确认被起诉人强制拆除起诉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起诉人自述其2006年9月19日从其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得知被起诉人设立的“城港大道拆迁指挥部”于2006年9月11日将其房屋强制拆除,故起诉人此时应当知道被起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起诉人于2013年3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二年的起诉期限。本院多次向起诉人陈金章释明,但其仍坚持本院立案受理。综上,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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