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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有限公司诉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山,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第三人谭**经谭**招聘至莆田**有限公司承建的莆田市市政广场南片区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1月18日上午11时许,谭**在该工地主体大楼地下室负一层进行拆卸模板时,因脚手架的方木条突然断裂,不慎从架子上摔到拉杆上,导致腰部受伤。工地模板组长谭**送谭**到莆田**医院救治。后又进入九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9-11肋骨陈旧性骨折;2、肝右后叶下段小囊肿。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原告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依法履行举证责任。原告在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谭**是由谭**招聘的,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由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相矛盾,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二审询问时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审第三人谭**由谭**介绍,招聘为上诉人莆田市**有限公司承建的莆田市市政广场南片区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木工制作承包人为案外人陈**。案外人陈**、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由上诉人莆田市**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第三人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谭**受损伤为工伤是正确的。上诉人莆田市**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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