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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有限公司诉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田**有限公司因诉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上诉人的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第三人吴可爱被原告莆田**有限公司雇为驾驶员。2013年4月12日晚上21时45分许,第三人吴可爱从住处骑二轮摩托车往公司上班,途经公司门口时,被案外人侯瑞麒驾驶的闽BK1335号小型轿车撞伤。送往中国人**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吴可爱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吴可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8月8日,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4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和20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性质认定,遂于2013年11月15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吴可爱受雇原告公司任驾驶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4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4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莆田**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系在私自脱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4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代理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在事发时,没有请假即离开,违反了公司规定,不能适用关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审查,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审第三人吴可爱申请工伤认定事实;2、原审第三人吴可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于证明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审第三人吴可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4、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审第三人系从租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6、被上诉人对吴可爱、徐**、朱*的调查笔录及徐**、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审第三人吴可爱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7、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审第三人吴可爱的受伤害性质为工伤;8、送达回执一张,用于证明该决定书已送达的事实;此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为被上诉人执法主体适格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公司所制作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公司规定货车司机必须在现场配合并指导装车,核对货物数量,不得私自离开装车现场;2、闽B09375车辆的GDP行驶路线电子图照片二张,用于证明原审第三人吴可爱未现场指挥装车并核点货物数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3、上诉人律师对林**、王**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审第三人吴可爱驾驶闽B09375车辆回公司装货时未在现场,外出期间被车撞伤。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对各自对立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及认定的本院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吴可爱不在岗的性质认定。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认为是在上班途中,而上诉人则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在装卸货物时未在现场私自脱岗而致伤。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获知,当天原审第三人在出车回来后还未就餐,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晚餐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外出晚餐属解决正常的人体生理需要,其回上诉人处准备出车应属上班途中。被上诉人接受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作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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