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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莆田市城**村民委员会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龙桥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泗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被告龙桥街道办于2013年4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陈*水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泗华村(征迁编号为D-19)房屋及毁坏房屋内财产的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的合法房产位于“城厢区泗*滨溪小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厢区政府)批准成立“城厢区泗*滨溪小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在未签约、未通告的情况下,城厢区政府、龙桥街道办伙同第三人,未依法定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对原告陈**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泗*村(征迁编号为D-19)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造成原告房屋及家产被毁。请求确认两被告暴力破门而入摧毁原告合法住房及一切家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龙**道办答辩称,项目用地征收手续经有权机关批准,原告被征收房屋已经合理补偿安置,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已得到充分保护。被告龙**道办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地面清理或拆除,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告龙**道办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泗华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龙**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0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0)829号)。证据2、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0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0)260号)。证据3、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2010)048号)及照片。证据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厢区泗*滨溪小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2010)170号)。证据5、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1)168号)及照片。证据1-5以期证实项目用地征收手续及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并依法公告。

证据6、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据7、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6-7以期证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委托评估,评估报告送达给被征收人。

证据8、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证据9、存折复印件。证据10、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8-10以期证实安置补偿已经到位。

证据11、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证据12、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11-12证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6日通知被征收人限期交付土地。证据13、催告书。证据14、送达回证。

证据13-14以期证实因原告未在通知的期限内交出土地,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催告其履行。

原告陈**对被告龙桥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征收行为的批文与被诉的强制行为无关联性。行政机关送达程序不合法。强制行为应由法院依法执行,被告超越职权。

原告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1、协议书,证据2、收款收据,证据3、照片一组,证据4、来访登记单,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两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期证实原告的房屋是合法财产,被两被告违法强制拆除。

被告龙桥街道办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废墟照片无法体现原告主张。对拆除前的房屋照片没有异议。对证据4信访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城厢区政府未参与强制拆除,安置已经到位。

第三人泗华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桥街道办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前行为,包括土地征收批复,土地征收实施的公告及评估、安置等环节合法性的证明力。但强制行为与上述行政行为发生在土地征收活动不同的环节中。具备关联性、承继性、阶段性。前行为的合法不能代替对后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被告龙桥街道办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具备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有的房屋被龙桥街道办强制拆除,但在城厢区政府否认参与实施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明城厢区政府是实施主体之一的证明力。

根据对法庭调查阶段各方无异议事实的归纳及有效证据的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及相关事实如下:

因1999年14号强台风袭击,原城厢区城郊乡泗华村(即现城厢区龙**办事处泗华村)村部及原告陈**的房屋均被毁坏。该村向莆田市**厢分局提交《农村居民房屋翻建申请表》,得到原城厢区城郊乡人民政府及莆田市**厢分局的同意,2000年,泗华村村部建成新居。2001年8月24日,原告陈**与泗**支部、村委会经协商,由该村提供陈**现有新房一处的第一层归陈**个人所有,二层至顶层(五层半)由村按原造价人民币45000元卖给陈**。当日,陈**支付人民币40000元给泗华村。余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办理土地、房产权证手续后再行支付。但相关产权手续至今并未办理。

后因城厢区泗*滨溪小区改造项目用地需要,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2日对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0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0)829号),同意征收龙桥街道等集体土地15.1777公顷。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源局作出《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0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0)260号),并于同年11月30日公布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2010)048号)。经莆田市人民政府2010年12月10日《关于同意城厢区泗*滨溪小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2010)170号)同意,2011年6月17日莆田**源局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1)168号)。因原告陈**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莆田**源局委托福州建融房地**有限公司对陈**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制作《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建融2011估字第11000104号)。测算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0年11月30日)的价格参考值为人民币124027元。2011年6月15日,莆田市**厢分局将评估报告留置送达陈**。2011年10月14日,莆田**源局于2011年10月8日制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通知陈**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如选择产权调换,拟安置的安置房为泗*滨溪安置区7#楼302、402,建筑面积各147.56㎡,征迁补偿款与安置价款对抵结算,陈**剩余款项人民币5802元。如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83710元。并将上述补偿款存入福建省农村商业银行。2011年11月4日,莆田**源局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及存单复印件留置送达陈**。因陈**拒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拒绝交付房屋所在的土地及附属物,莆田**源局于2012年1月6日制作并向泗*村委会及陈**送达《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限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交付莆田**源局接收,逾期拒不交付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定期限内,陈**即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交付土地。莆田**源局于2012年4月25日向泗*村委会及陈**送达《催告书》,通知陈**等收到催告书后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将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依法申请莆田**民法院强制执行。因陈**仍拒不交付土地,被告龙桥街道办于2013年4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陈**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泗*村(征迁编号为D-19)房屋。

另,原告陈**在起诉时,将城厢区政府列为被告,因城厢区政府不是适格主体,本院以(2013)莆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对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龙**道办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陈**主张,被告龙**道办没有法定职权,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毁坏原告的财产,行为违法。被告龙**道办主张,原告被征收房屋已经合理补偿安置,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已得到充分保护。被告龙**道办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地面清理或拆除,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告龙**道办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法定主体依法定程序进行。福建省人民政府、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根据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依法完成了土地征收强制执行前的各个环节。在原告陈**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拒绝交付房屋所在宗地及附属物的情况下,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告知陈**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后继的行政强制行为并未根据法律规定及向行政相对人告知的方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龙**道办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备对被征收土地强制交付的职权。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接受有权机关的委托进行。本院认为,被告龙**道办超越法定职权,强制拆除原告陈**的房屋,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其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陈**请求确认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道办关于其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及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强制拆除原告陈*水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泗华村(征迁编号为D-19)房屋及毁坏房屋内财产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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