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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责任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莆**限责任公司聘用第三人张**为该公司驾驶员。同年11月21日8时许,第三人张**驾驶原告公司的闽BY1653客车由文甲往莆田方向行驶途中,与前方掉头行驶的浙G18980货车相碰撞,第三人张**受伤。2013年8月9日,第三人张**向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同月26日,被告依法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5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受伤害性质属于工伤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莆政行复(201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作为原告莆田市**责任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应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受聘于原告公司,并于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原告公司客车的事实,有2012年9月18日客运驾驶员变更服务企业报备表上原告单位“同意接纳”的意见、在2012年9月25日客运驾驶员进站报班申请表上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同意聘用”的意见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第三人张**于事故发生当日驾驶闽BY1653客车、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上闽BY1653客车属原告所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告诉称第三人张**不属其公司聘用员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第三人张**于2012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2月23日的客运驾驶员进站报班申请表无效的质证意见,经查,该份申请表上的“12月”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故该表上时间是否为12月无法认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张**的申请,在调查核实后,依法对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5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莆田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上诉人将其拥有闽BY1653客车承包给陈**经营。原审第三人张**系由承包经营者陈**雇用,其与陈**形成的是雇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分配原则,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张**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陈**承担。原审第三人张**与上诉人莆**责任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张**的用人单位是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5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辩称:其认定原审第三人张新樟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新樟述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各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受聘于上诉人莆田市**责任公司任客车驾驶员,有该公司在客运驾驶员变更服务企业报备表上签注“同意接纳”的意见和在客运驾驶员进站报班申请表上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签注“同意聘用”的意见,并加盖公司印章等证据证实,故原审第三人张**与上诉人莆田市**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1日,原审第三人张**驾驶闽BY1653客车,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到人身伤害,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审第三人张**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5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张**受伤害的性质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莆田市**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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