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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龙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国土资决(2013)10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被告虽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拟安置了安置房,但对原告选择产权置换时如何安排过渡没有具体明确,且未对货币补偿款进行提存,故依法暂不宜维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拆迁房屋不在征地红线图内、征地拆迁程序违法、违反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同一拆迁地区出现不平等的补偿方案、征地补偿适用的法律错误、违法降低补偿标准、违法剥夺了房屋所有人彭**的拆迁补偿权益等请求,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3)10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彭**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3)10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宜维持,说明程序错误或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就应当撤销或重作;2、一审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自相矛盾;3、被上诉人作出的交地决定书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4、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发布征地公告,也没有进行合理的安置补偿,违反了征地程序;5、闽**(2011)167号征地批文是无效的,省政府无权审批征收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被上诉人依据省政府无效的批文作出的交地决定书也应予撤销;6、被上诉人没有公布征地红线图,上诉人的房屋座落不在闽**(2011)167号批复的征地范围内;7、被上诉人违反物权法规定违规征地给房地产商进行商业开发,补偿方案没有给农民社会保障也没有提供就地安置房;8、上诉人房屋所属的土地应认定为国有土地;9、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违法降低补偿标准,应按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赔偿;10、被上诉人不予上诉人第四层建筑面积补偿违背公平公正原则;11、被上诉人征迁工作方式简单粗暴,采取断水断电等方式强拆逼迁,不听上诉人合理要求,故意隐瞒协商记录;1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拥有的另一宗地没有补偿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为证实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2011年6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荔城区2011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2011)167号),证明省政府征地批文核定征收包括荔城区**村水田15.4955公顷、旱地0.958公顷、其他农用地1.3536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3.5612公顷、水利设施用地0.1441公顷在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共计38.811公顷,使用国有其他未利用地5.446公顷,合计征收(使用)土地44.257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

2、2011年6月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荔城区2011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1)126号);

3、规划用地红线图,证据2-3证明市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上诉人房屋所在宗地位于红线图范围内;

4、2011年6月5日市政府在被征土地的所在地发布《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莆**(2011)第31号)及张贴照片,证明市政府依法发布征地公告;

5、2011年5月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莆田市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2011)94号),证明市政府依法批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事实;

6、2011年5月6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的批复》(荔**(2011)40号),证明荔城区政府依法批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的事实;

7、2011年4月27日莆田市**城分局《公示》及张贴照片,证明对张镇片区各被征迁人的丈量结果进行公示的事实;

8、张**指挥部《通知》、《报名须知》、《签约须知》及张贴照片,证明张**指挥部发布《通知》、《报名须知》、《签约须知》,告知各被征迁户参加签约时间、地点、要求和未签约的法律后果;

9、2011年6月6日、2011年10月26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2011)155号、莆国土资综(2011)319号),证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事实;

10、2013年3月8日张镇村委会《证明书》,证明:(1)市政府于2011年6月5日在张镇村张贴了莆市公(2011)第31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2)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1年6月6日、2011年10月26日在张镇村张贴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2011)155号、莆国土资综(2011)319号)的事实;

11、玉湖新城张镇片区征迁部分调查材料;

12、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

13、入户记录表;

14、《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莆**(2013)1046号)及送达回证,证据11-14证明:(1)对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房屋(上诉人名下房屋)依法进行补偿登记及调查复核,(2)依法委托评估被征迁房屋,(3)将征地补偿安置情况通知相关拒绝参加选房签约的上诉人;

15、《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莆国土资决(2013)102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16、(1)《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第46条,(2)《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2、23条,(3)《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4条,(4)《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0条,(5)《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6)《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提交:(1)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指挥部《承诺书》和中**行《存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若选择货币补偿时,指挥部专用户头预留了相应份额的资金,说明补偿款能够到位的事实;(2)玉湖新城张镇安置区总平面图,证明上诉人若选择产权置换时所安置的方案能够落实的事实。

上诉人彭**也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04年3月15日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奖励结算单各两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应认定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因为责令交出土地而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里面认定的内容都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一个合理的说法;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莆国土资信(2013)第20号-告];

4、申请受理回执,证据3-4证明被征迁房屋不在规划拆迁范围内。

补证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3)18号,

补证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莆国土资信(2013)第34号-告],补证1-2证明上诉人被征迁房屋不在征迁红线内;

补证3、莆田市荔城区玉湖新城(拱辰张*)拆迁补偿明细表;

补证4、房屋拆迁平面图表,补证3-4证明还有一个共有人是彭**;

补证5、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诉求件登记(停水停电),证明我家被停水停电。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2014)荔行再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同类案件,原审法院判决前后矛盾。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与现实有出入,货币补偿的金额已在专用户头预留。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和上诉人彭**提供的证据1-2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补证1-5和二审时提供的裁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3月15日,上诉人彭**及另一被拆迁人彭**分别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人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南箕闸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上诉人、彭**座落在张镇村编号为A-78、A-76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被上诉人安置给上诉人及彭**自建土地面积暂定80平方米、100平方米。之后,上诉人在该自建土地上起盖了房屋。2011年4月27日,莆田市**城分局公示莆田市**张镇片区各被征迁人的丈量结果并张贴《通知》、《报名须知》、《签约须知》等,告知各被征迁户参加签约时间、地点、要求和未签约的法律后果。2011年5月6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的批复》(荔**(2011)40号);同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莆田市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2011)94号)。2011年6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荔城区2011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2011)167号),核定征收包括荔城区**村水田15.4955公顷、旱地0.958公顷、其他农用地1.3536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3.5612公顷、水利设施用地0.1441公顷在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共计38.811公顷,使用国有其他未利用地5.446公顷,合计征收(使用)土地44.257公顷。2011年6月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荔城区2011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1)126号),上诉人彭**在木兰溪防洪工程中拆迁安置后自建的现被征收的编号为G-67房屋所在宗地位于规划用地红线图内。同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莆**(2011)第31号)。2011年6月6日、2011年10月26日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2011)155号、莆国土资综(2011)319号)。2013年3月14日,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责任公司接受莆田市**城分局委托,对上诉人彭**及另一被拆迁人彭**编号为G-67的房屋征地拆迁补偿价值进行评估,作出了光明评报字(2013)第P(883)Z06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征地拆迁货币补偿评估价值人民币1576008元。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指挥部承诺,该补偿款存于中**行的专用户头可及时支付给上诉人。2013年6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莆国土资征(2013)1046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拟在玉湖新城张镇安置区安置给彭**及另一被拆迁人彭**共计五套套房,分别为A6#楼201室套房(建筑面积暂计102.7平方米)、A6#楼203室套房(建筑面积暂计84.2平方米)、A6#楼204室套房(建筑面积暂计84.2平方米)、A6#楼205室套房(建筑面积暂计50.2平方米)、A6#楼305室套房(建筑面积暂计50.2平方米),并于6月18日送达给上诉人。2013年7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莆国土资决(2013)10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7月17日送达上诉人,责令上诉人交出编号为G-67房屋所在宗地的已被征收的土地。上诉人不服,于2013年7月31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3)10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闽**(2011)167号《关于荔城区2011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1)126号《关于荔城区2011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通知》及规划征地红线图,可以证实上诉人彭**所有的房屋及使用的土地是在征用土地范围内。上诉人提供的向规划、土地行政部门查询的政府信息公开中,无法证明其房屋不在征地红线图内。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地方案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必须公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偿款必须到位。被上诉人提供的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莆**(2011)31号)及张贴照片、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2011)155号、莆国土资综(2011)31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委会《证明》、莆田市人民政府莆**(2011)94号《关于同意莆田市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荔政综(2011)40号《关于同意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的批复》、莆田市**城分局《公示》及张贴照片、《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指挥部《承诺书》和中**行《存款证明书》,上述证据说明莆田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已依法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只因上诉人彭**拒绝征迁而不确定选择产权置换或是货币补偿,但相关部门仍将征地补偿款以银行专用帐户预留着,也保留着具体位置的五套安置房给上诉人,故征迁程序并无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莆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制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对已征用的土地作出限期交付的决定,并负责组织实施。上诉人彭**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交地行为违法越权和违反征地程序及行政行为有瑕疵程序错误应判决撤销或重作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彭**即使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也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故上诉人上诉称其房屋所在地为二次征迁属国有土地,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标准补偿和其第四层房屋建筑面积应予补偿及对上诉人降低补偿标准等主张均属征迁补偿争议,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属两种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查。上诉人彭**主张福建省人民政府闽**(2011)167号征地批文无效,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上诉人认为违规征地进行房地产商业开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行再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是非诉执行的审查,与本案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不同,不能说明同类案件前后裁判矛盾。上诉人上诉称有一处土地转让给彭**,称转让无效,该请求属民事合约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判驳回上诉人彭云龙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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