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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张**、文姣、文某甲、文**、文某丙与莆田市南门**店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文姣、陈**、张**、文某甲、文**、文某丙因被上诉人莆田**酒店有限公司诉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文姣、陈**、张**、文某甲、文**、文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黄**,被上诉人莆田**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何**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陈*被莆田市南门**店有限公司招聘为服务员。2013年5月4日0时左右,陈*途经城厢区莆阳路元高路段时,与闽BL522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依法履行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娱乐经营许可证》、《东方国际大酒店招聘表》、《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员工排班表》、《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后,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2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于2013年3月22日被莆田市南门**店有限公司招聘为服务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4日0时左右,陈*下班回家,途经莆阳路元高路段时,与闽BL522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3)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2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下班(24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

判决:撤销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2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莆田市南门**店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负有主要举证义务,原审法院未能准确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死者陈*出车祸死亡是在回家必经路段,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维持其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2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文某丙、文**、文某甲、张**、陈**、文姣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工伤期间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据认定、采信等方面错误和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莆人社工认(2013)2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莆田**酒店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辩称:受害者事发之前下班时间是在晚上10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在凌晨0时7分;受害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其回家的必经路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陈*生前系被上诉人莆田**大酒店有限公司招聘为服务员,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4日0时左右,陈*下班回家途中,途经莆阳路元高路段时,与闽BL522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之一:(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死者陈*为工伤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莆田**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已经完成了十时零七分下班的举证责任,但是尚未完成发生事故与下班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举证责任,死者陈*在打卡后,何时离开酒店,用人单位无法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虽然下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确实存在一个多小时的间距,但不能排除陈*在酒店或下班途中办理合理事项的可能,且事故发生的地点仍然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径范围内,事故发生时,陈*还身穿工作服,从日常生活判断,死者尚未回家换好衣服,无法排除交通事故与下班的关联性。被上诉人莆田**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后果跟被上诉人用人之间没有关系。受害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其回家的必经路段的理由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相违背,依法予以撤销。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2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莆田**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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