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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莆田市**江分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认为:其房屋及其所在土地被强制征收,多方求证获取被上诉人莆田市**江分局征收该土地的《征地告知书》和《确认书》,上诉人认为根据**务院国发(2004)28号《**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等内容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故征地前的听证告知义务是强制义务,是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履行的国家法定职责,与被征地农民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该职责,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听证权,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不予立案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重新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征地告知书》和《确认书》内容看,莆田市**江分局系对拟征收的整体土地情况告知被征地单位莆田市涵**民委员会,并要求莆田市涵**民委员会在所在村张贴公布并通知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并告知当事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意见有举行听证的权利。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剥夺其征地知情权、听证权行政行为违法,因该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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