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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仙**限公司与林**不予受理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仙**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林**不予受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8年2月1日起,原告受聘在第三人公司从事手工等工作,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在第三人处上班期间,第三人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日,原告以第三人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违法要求员工签订未办理社会保险系员工自愿不参加的承诺书为由,向第三人提交辞职报告,同时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第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000元并为其补办社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手续,补缴相关的保险费。2013年6月2日,原告离开了第三人公司。2013年7月5日,针对原告申请为其补办社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手续,补缴相关的保险费的请求,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2013)119-2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为原告补办职工养老保险和职工失业保险手续,并自2012年6月起为原告补缴单位承担部分的职工养老保险费、职工失业保险费,原告承担部分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失业保险费由第三人依法代收代缴。具体缴费数额和比例由当地征缴单位核定。驳回原告提出的由第三人为其补办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手续及补缴职工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请求。针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2013)119-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3)仙民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原告关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能范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审查处理。该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其补办1998年3月份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手续,并补缴应由第三人承担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5日),莆田**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莆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原告关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莆田**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的情形,所以原审法院对该诉求的处理并无不妥,予以维持。该判决第一项维持本院(2013)仙民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内容。2014年2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请求仙游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责令仙游**有限公司依法为员工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用的申请书》(该申请中附:员工身份证和(2013)仙民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年2月17日,被告作出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经审查,被投诉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盖尾镇仙华路。法定代表人:吴**。组织机构代码61125448-0,社会保险登记号:4221999C133。你的投诉不在我局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与依据如下:根据《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登记、申报以及相应的权限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第十二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费手续。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经核定后,地方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被投诉人**业有限公司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你投诉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不在我局受理范围。”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1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和《》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第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上述规定表明,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等侵害社会保险权益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依照相关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本案原告在第三人处上班期间,第三人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原告的社会保险权益,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没有为其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用,被告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上述规定,有权对原告的投诉依法作出处理。被告以原告的投诉不在被告受理范围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作出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为该规定是针对已参保(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而本案第三人虽然其自己已办理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但没有为原告个人办理社保手续,故不能适用该规定。该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投诉的事项并非被告的职责范围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故不予采纳,其要求维持被诉的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作出的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林**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我局作出的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福建仙**限公司上诉称: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被上诉人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为。林**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且各自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等侵害社会保险权益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依照相关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第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1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和《》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第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案被上诉人林**在上诉人福建仙**限公司处上班期间,上诉人福建仙**限公司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林**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被上诉人林**的社会保险权益,被上诉人林**向上诉人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上诉人福建仙**限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用,上诉人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上述规定,有权对上诉人福建仙**限公司的投诉依法作出处理。上诉人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上诉人林**的投诉不在其受理范围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作出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为该规定是针对已参保(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而本案上诉人福建仙**限公司虽然其自己已办理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但没有为被上诉人林**个人办理社保手续,故不能适用该规定。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福建仙**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仙**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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