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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莆田市**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诉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上诉人郭**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涵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莆田市**道办事处苍林社区村民。2011年9月29日、2012年2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的《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1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1)780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2)133号),分别征收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苍林社区集体土地19.2712公顷、9.7969公顷(原告的承包地位于该征地范围内)。该二次征地涉及耕地分别为4.8587公顷、3.8001公顷,已分别通过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崇兴村、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广山村2010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进行了补充。原告等人不服,经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之后以**务院国复(2014)226号、(2014)227号裁决书裁决:维持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地(2011)780号、(2012)133号批复。尔后,原告分别向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江分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2010年在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广山村开垦土地3.8001公顷、2010年在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崇兴村开垦土地4.8587公顷、2010年在屏南县棠口乡山棠村开垦土地1.1019公顷的批准文件及科学论证和评估的相关资料的政府信息。上述四单位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作出答复。其中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年第009号《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不予公开上述二次补充耕地项目有关信息。原告仍不服,遂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未保存2010年在屏南县棠口乡山棠村开垦土地1.1019公顷的批准文件相关资料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之规定,莆田市**江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未提及补充耕地的有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规定)、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被告以政府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之规定,因原告不能合理说明其申请信息公开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年第009号《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不予公开二次补充耕地有关信息,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又被告未保存2010年在屏南县棠口乡山棠村开垦土地1.1019公顷的批准文件相关资料的政府信息。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征收征用土地是行政机关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申请的补充耕地信息是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2、原审判决应用法律错误。补充耕地信息是批准征地的必备条件,该信息与上诉人的土地被征用息息相关,上诉人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重点公开”、“主动公开”的原则。为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涵江分局辩称: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补充耕地项目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2、补充耕地是国家为了保护耕地而建立的制度,补充耕地项目与被征地人的权利无关,不属于征地知情权内容,且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无关。在上诉人不服省政府征地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务院已经作出了最终裁决,上诉人不得再为此争执,为此,上诉人也无获取补充耕地项目信息的需要。

本院查明

经审理,被上诉人莆田市**江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莆田市**江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郭**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及理由;2.政府信息受理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已受理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3.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不予提供其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理由;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2)133号及征地告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2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1)780号)及征地告知,用于证明在征地报批前,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将要征地有关情况告知被征地的农民;政府实施补充耕地信息不属于征地知情权内容;5.**务院国*(2012)226号、227号行政复议裁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务院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裁决。此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作为被上诉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上诉人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2014)第011号-回、第013号-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国土资信(2014)第30号-告、第3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莆田市涵江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2014)第2号、第3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主动公开项目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属于公开范围,但未明确补充耕地项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补充耕地的性质,是国家为了保护耕地而建立的制度。补充耕地项目只在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上与批准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关,与被征地人的权利无关,也不属于征地知情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能合理说明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且被告拒此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说明行政机关对原告申请公开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审查权。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在行政程序中证明其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有关。

综上,本案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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